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吴XX,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1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因不服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申请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请求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撤回请求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抚顺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亮
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