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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温鹿刑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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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东,安徽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辩护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7月,被告人孙X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及行医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横渎南XX开设无证诊所。同年7月24日上午,李XX因身体不适到该诊所就诊,被告人孙X诊断后为其输注2瓶葡萄糖盐水。次日,李XX再次到该诊所,被告人孙X再次为其输注2瓶葡萄糖盐水。后李XX病情恶化,于当日17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死者李XX系低钾血症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孙X的无证行医行为与李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X于2011年10月21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孙X已赔偿死者李XX家属人民币23万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3-02-04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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