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张X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第二次庭审)、郭XX(第一次庭审),被告朱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8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11841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形成于2008年1月15日,诉讼时效终止于2010年1月14日。2、原告与本被告合伙开发音响上用的电子盒产品,双方约定了按照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本案中的费用被告朱XX只需承担一半,即89205元,扣除被告朱XX已付的60000元,仅需再支付29205元。双方约定其他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朱XX承担,事实上,被告朱XX承担的费用比原告多得多。
被告张XX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与被告朱XX的意见一致。2、原告与被告朱XX的合伙事宜,本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被告朱XX个人与他人合伙非夫妻与他人合伙,合伙亦非夫妻共同经营,收益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与本被告无关。3、2009年1月21日,本被告与被告朱XX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原是夫妻。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自愿离婚。
2008年1月15日,被告朱XX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朱XX合伙支出费用款铝锭及加工费86396,精加工费18011,丝印费15835,模具费46000,招待费12168,总计178410,已付60000元”。被告朱XX出具该欠条后,未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其他欠款纠纷。被告朱XX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合伙期间的费用,双方应进行结算的观点,被告朱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散伙事宜,故本院对被告朱XX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XX尚欠原告118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被告朱XX的上述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朱XX认可结欠原告的,被告朱XX也应当支付,至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则可由双方自行结算。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朱XX在庭审中所述(2014)丹民初字第3191号案件所涉借款与本案是同一笔,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举证的欠条形成于2008年1月15日,但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184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654元,由被告朱XX、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徐 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