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侯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市XX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前进XX。
法定代表人郝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X、章燕,河南XX律师。
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信阳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天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华天XX委托代理人瞿XX、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翰林华XX、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施工方案施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总工程款应为227XXXX33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82元,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华天XX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经营状况太差,实在无力还款。我公司愿以楼抵债。
被告华天XX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XX公司承建被告华天XX开发的翰林华XX、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华天XX共欠原告XX公司XXX.82元,随即XX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华天XX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确认对其所建翰林华XX、2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华天XX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表示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原告XX公司依《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华天XX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华天XX共欠原告XX公司XXX.82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额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天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XX.82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XX公司对其所建翰林华XX、2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5元,由被告华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