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胥XX、覃XX、覃X与佛山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胥XX。


原告覃XX。


原告覃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XX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证:721XXXX9664-8。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广东XX律师。


原告胥XX、覃XX、覃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覃XX、覃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覃XX、覃X诉称,覃XX于2007年3月起入职被告华XX公司工作,从事保护膜的分切和搬运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8:00-20:00,中午晚上各有一个小时休息,法定节假日未能安排正常休息。2012年11月8日下午,覃XX因左手中指和环指受伤,之后仍坚持上班。2012年11月13日凌晨,覃XX突发疾病,于当日被宣告死亡。


覃XX死亡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覃XX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XX患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因此,从上述鉴定结论可知由于被告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休息休假的规定,长期加班,超负载加班,是导致覃XX身体状况下降,诱发疾病并最终导致他死亡。虽然覃XX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但被告对覃XX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39060.2元(死亡赔偿金181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500元、医疗费200元)。


被告华XX公司答辩称,1.原告就覃XX非因工死亡一事已经法院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非因工死亡补偿,原告变更案由再次起诉被告,属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上所提及的覃XX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XX患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为理由起诉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因为该两组证据只是以不排除、可能的或然性理由来推定,同时也反映出覃XX本身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且可以推定覃XX的死亡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原告以被告长期安排覃XX加班,认为被告存在侵权理由不足。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覃XX的亲属关系;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3.工伤认定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覃XX死亡的时间和原因;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覃XX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覃XX的死因是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XX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在其亲属覃XX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因工死亡的前提下,自行单方委托南方医科大学进行死因认定的,因此该鉴定费与被告无关。


5.(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现本案以侵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复印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


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覃XX于2007年3月份入职被告华XX公司从事分切及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覃XX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覃XX在家发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2年11月22日,原告胥XX、覃XX、覃X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覃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覃XX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XX患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原告花费鉴定费7500元。2013年5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覃XX的死亡情形不构成工伤。


覃XX死亡后,原告遂以劳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覃XX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0334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覃XX死亡赔偿金13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一次性抚恤金1016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后,被告已按照判决确认的金额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以被告长时间安排劳动致使覃XX死亡,对覃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遂于2014年6月19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胥XX、覃XX、覃X分别为死者覃XX的母亲、父亲及儿子。


本院认为,首先,覃XX与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为平等主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覃XX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权选择何种工作时间制度,亦有权拒绝加班;如存在加班事实,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故是否选择加班系覃XX对自身劳动权利的处分,只要双方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行为;其次,劳动法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如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维权,被告的工作制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再次,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死者覃XX在劳动过程中存在强迫劳动或限制休息时间等情形。另外,覃XX的死亡时间为晚上休息时间,并非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行为致死,且其鉴定报告仅为不排除长期劳动为诱因,鉴定结论仅陈述其可能性。综上,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覃XX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制度对覃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XX、覃XX、覃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胥XX、覃XX、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8-13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