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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稷山县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三民终字第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俊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赵俊栋,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4年8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西省稷山县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西社镇仁义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西省稷山县西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稷山县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稷山县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时10分,在渑池县会盟路县XX处,王XX驾驶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西行驶追尾同向在前张X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的妻子裴XX),造成张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9日张XX为修理汽车支付了修理费19640元。2010年11月16日,经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豫MXXX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为19390元,贬值额为14910元,张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稷山县XX公司,该车于2010年9月12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审理中,张XX申请诉讼保全,2010年10月1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98一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XX驾驶的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后王XX提供了反担保,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确认。稷山县XX公司作为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于司机王XX给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张XX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在庭审提交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该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诸项义务,故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提出对车辆贬值费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现张XX要求中国XX公司等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费共计34300元,因由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此诉求予以支持。中国XX公司应在晋MXXX号货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2000元,剩余323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张XX直接赔偿,王XX及稷山县XX公司不再向张XX支付赔偿金。王XX及稷山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损失343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及保全费190元,评估费3000元,由张XX承担1300元,王XX承担1000元,中国XX公司承担2865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时,在我们订立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稷山县XX公司已签章认可,因此,对车辆的贬值费用、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仅承担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项损失2865元,赔偿车辆贬值额14910元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张XX辩称:造成我的车辆损害,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XX、稷山县XX公司辩称:中国XX公司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及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认为事故车辆的贬值额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保全费等不应当由其承担,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始终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载明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XX驾驶的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张X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引发的赔偿事宜,基于王XX驾驶的晋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投有保险,保险人中国XX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除事项,法律有严格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保险人中国XX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项,投保人稷山县XX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当,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引用法律条文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战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乔建刚



书 记 员       李XX


  • 2011-06-20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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