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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肖XX、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银民终字第5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翟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宁XX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会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刘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和明,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代理人翟X,被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XX集团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集团承建XX公司发包的中宁县XX。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XX集团将该工程交由宁XX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六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XX集团六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XX具体施工。被告刘XX将该工程中7、8、23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肖XX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8日,原告肖XX以刘XX、XX集团六分公司、XX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06785元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肖XX于2011年8月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刘XX的财务管理人员刘XX向原告肖XX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XX集团六分公司中宁项目部金岸家园7#、8#、23#商网给排水工程总计玖拾捌万叁仟陆佰柒拾叁元整(983673元),付柒拾柒万叁仟元整(773000元),扣税及管理费肆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48888元),扣质保金伍万元整(50000),欠肖XX余额壹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五元(116785元),刘XX,2011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后,被告刘XX又向原告肖XX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6785元(含质保金50000元),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50000元未予支持,判决被告刘XX向原告肖XX支付工程款56785元、利息4352.57元,被告XX集团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XX、被告刘XX均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被告刘XX将涉案工程中7、8、23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肖XX的行为无效。同理,被告XX集团六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XX施工的行为亦无效。但原告肖XX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就未付质保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涉案的中宁县XX7、8、23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属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2011年8月30日,原告肖XX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该事实经证人刘XX出庭证言印证,且原告肖XX及被告刘XX无异议,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8月30日,现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刘XX应向原告肖XX支付质保金50000元。因XX集团六分公司系违法分包方,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又因XX集团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XX集团承担。被告刘XX辩解,证人刘XX作为被告刘XX的财务人员,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与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质保金50000元;二、被告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宣判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刘XX给被上诉人肖XX写的一份证明,不是与被上诉人肖XX的工程结算,且没有上诉人的事后追认。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刘XX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刘XX作为财务人员也无权做工程量结算事宜,上诉人不应承担质保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包括质保金没有约定,更何况涉案工程至今被上诉人肖XX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上诉人交付,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与XX公司根本未结算,且被上诉人肖XX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XX收取被上诉人50000元质保金,也就不存在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XX集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肖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XX及被上诉人XX集团、肖XX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刘XX向肖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XX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XX集团承建的中宁县XX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其中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被上诉人XX集团将该工程交由XX集团六分公司施工,后XX集团六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刘XX具体施工,上诉人刘XX又将其中的7、8、23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肖XX实际施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刘XX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肖XX于2011年8月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时至今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刘XX应向被上诉人肖XX返还质保金50000元。由于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肖XX均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XX集团六分公司违法将该工程交由上诉人刘XX施工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刘XX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肖XX施工的行为亦无效,但上诉人肖XX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有权就未付质保金向上诉人刘XX及XX集团六分公司主张权利。因XX集团六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上诉人XX集团承担。故被上诉人XX集团对该质保金50000元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刘XX提出该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肖XX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张迎凤


审  判  员      王  斐



书  记  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7-21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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