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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衡民一终字第5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戴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候XX。


委托代理人:候XX(系候XX之父),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被告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原审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曹XX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营东开XX,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车主武XX)面包车撞到,后面包车逃逸,造成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XXXX35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T×××××号面包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30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466.7元;护理费743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4812.0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候XX、武XX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曹XX被面包车撞伤,侵权人既不是候XX也不是武XX,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9年下半年,武XX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车牌号为冀T×××××,后来自己不能开,儿子也不要,武XX就委托女婿候XX将车卖了,但未办理委托手续。武XX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他不会开车,既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车辆不过户与导致原告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候XX与该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控制管理该车辆,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曹XX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营东开XX,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车主武XX)面包车撞倒,后面包车逃逸,造成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XXXX35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T×××××号面包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曹XX在河北XX公司务工。原告曹XX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药费23011.32元,诊断证明:左侧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休养叁个月,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整。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011.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月=10200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0天=743元,共计41954.32元。该事故虽然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未能找到肇事司机,但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XXXX35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T×××××号面包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武XX,候XX虽声称自己借用武XX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为实际车主,其又声称该车已于四、五年前卖予他人,肇事时车主应为他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认定本案实际车主为武XX。被告武XX应对原告曹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曹XX各项经济损失41954.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XX赔偿原告曹XX41954.32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XX对被告候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武XX为了给儿子结婚创造条件,与女婿侯XX一起到衡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旧的长安牌面包车。购车款是武XX支付的。过户后,车辆登记证书登记的是武XX的名字,车牌号是冀T×××××,保险终止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31日。买回家后,上诉人武XX的儿子又不要这辆车了,上诉人武XX也没学会开车,就委托女婿侯XX将车卖掉,侯XX在大营市场上把车卖掉了,因为时间太长,具体卖给谁记不清了。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曹XX被撞伤,当时现场只留下一个冀T×××××的车牌照。交警部门根据牌照认定“冀T×××××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者逃逸,至今仍未找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撞伤被上诉人曹XX的驾驶人既不是上诉人武XX,也不是原审被告侯XX,因此,判决上诉人武XX承担被上诉人曹XX的全部损失,既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律。上诉人卖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履行过户义务,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其过错行为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XX对被上诉人曹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曹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时称:没有需要答辩的。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根据阅卷和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对上述归纳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XX应否对案涉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曹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称:根据故城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面包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面包车驾驶员逃逸,至今无法查清驾驶人是谁。虽然武XX在故城县交警队制作的笔录和一审审理时的笔录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但可以确定武XX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武XX声称该车已经出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说清具体的出售时间和买车人的信息,武XX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属于限制上路行驶的车辆,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对该车上路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除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外,还称:根据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曹XX被撞伤不是武XX所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至今仍逃逸。被上诉人曹XX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逃逸的实际驾驶人承担。


双方均未向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是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涉案的冀T×××××号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上诉人武XX,上诉人武XX对该面包车应当负有管理的责任,其主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该车卖给他人,应当对买卖该车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二审中既不能提供买卖协议,也不能说明买车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缺乏认定买卖行为存在的基本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武XX坚持其上述主张,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向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2-22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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