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钟某某与成都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双流民初字第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小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XX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系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XX的厂房510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加工家具,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7月10日一场雨,路面积水浸入厂房,将原告家具淹没浸泡,致使原告产品遭受重大损失,经XX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XXX.15元,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800000元,尚有651314元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的厂房无规划许可,其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致使雨水积累倒灌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作为出租方,其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双流县XX厂业主的事实。


2、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3年11月21日,由XX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以及财产保险单、发生水灾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以证明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总价值为XXX.15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00000元,尚有651314元未得到赔偿的事实。


4、原告录制的电子文档,以证明厂房没有排水设施的事实。


5、3013年6月25日,中国XX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单,以证明原告投保了财产险的事实。


6、XX公司授权书,以证明原告系XX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的事实。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8月22日,双方只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原告合同内容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XX公司收取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582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的租金268000元。而被告从2012年9月起,从未收取过原告的租金,原告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至于XX公司是否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称,被告出租的厂房无规划许可,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这些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如果被告出租厂房的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则保险公司不会卖保险更不会向原告理赔。总之,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双方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22日,XX公司委托沈X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委托书以及当日沈X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取XX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租金的收条3张,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建立有租赁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流县XX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双流县XX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现有部分富余厂房应原告要求,将下列厂房:自编号1号厂房(面积2320平方米)、3号厂房(面积1494平方米)、2号厂房南边二个开间(面积1294平方米),共计5108平方米租给原告作家具加工用;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定,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平方米每月9.5元,该时段年租金为582312元,去零头实收58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按先支付后使用原则,在2012年8月和2013年2月各支付291000元,到2013年8月双方本着随行就市原则商定第二年租金;由于原告从事家具木质材料加工,火灾风险大,因此,原告应购卖房屋火灾险,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全责赔偿(恢复厂房原貌)。原告代表人为沈X。沈X持XX公司(案外人)书面委托书,于当日代表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XX公司按照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租金。


另查明,租赁合同涉及的厂房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XX,2013年7月10日,由于连续几次强降雨,永乐辖区内大面积遭受水灾,农田及农户、企业房屋不同程度进水,导致原告在厂房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遭受损失,经XX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XXX.15元,由于原告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遭受损失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800000元,尚有651314元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原告系XX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


以上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照片、电子文档、保险单、授权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钟XX的财产因水灾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钟XX与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建立有租赁关系;2、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建立有租赁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包装公司虽然于2012年8月22日,分别与原告钟XX、XX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租赁合同,但从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由于原告钟XX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包装公司缴纳租金,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未建立有租赁关系。关于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双方未建立有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包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康



书  记  员 夏  颜


  • 2014-03-06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