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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汝刑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洪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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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洪辉,湖南XX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蒋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在汝城县卢阳镇新XX开办“城关镇新井村卫生室”。2012年3月,有患者到被告人陈XX开办的诊所咨询是否有“风湿骨友灵胶囊”和“哮喘灵胶囊”销售,被告人陈XX见有利可图,遂通过患者提供的说明书上的联系方式与上线王某取得联系。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从王某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风湿骨友灵胶囊”和“哮喘灵胶囊”共400瓶,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每瓶25至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朱XX、叶XX等人。2013年10月15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XX开办的诊所依法扣押了“风湿骨友灵胶囊”7瓶、“哮喘灵胶囊”59瓶。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友灵胶囊”、“哮喘灵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关于部署浙江舟山郑全方等人销售假药案集群战役并开展统一收网行动的通知、接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确认“风湿骨友灵胶囊、哮喘灵胶囊”为假药的函、户籍证明;证人朱XX、叶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罗丽爱



书记员  刘XX


  • 2013-12-12
  • 汝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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