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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万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德安北XX。组织机构代码:421XXXX9571-4。


法定代表人辛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别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别XX,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安陆市XX的262-2、262-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承租经营,租金为每年22000元,一年一付,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万XX于2010年11月4日XX了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也不XX租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书面告知被告,仍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XX拖欠的租金60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安陆市XX原凌云大楼的262-2、262-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的事实,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22000元;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交付当年租金22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告知函、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租赁事宜,并于2014年5月28日书面告知被告的事实及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欠原告租金65000元未XX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万XX辩称,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其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被告被烧伤及财产受到损失;


证据二:进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告损失59272元;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为修复火灾损害用去资金44500元;


证据四:被告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告身体损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催要过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争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通过告知函邮寄的形式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和催要租金的依据,是履行出租人的告知义务,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系原告的过错所致,其真实性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安陆市XX262-2、262-3号两间门面出租给被告承租经营,租金为每年22000元,一年一付,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万XX于2010年11月4日XX了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能续签合同,被告仍承租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经营至今,但未XX后续经营期间的租金。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事宜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书面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和XX拖欠的租金605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共计60500元),仍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XX拖欠的租金60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XX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承租原告房屋经营,租赁关系即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并交纳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缴纳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并交纳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XX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租金60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 记 员  曾XX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XX或者迟延XX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XX。承租人逾期不XX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XX迟延履行金。


  • 2014-11-21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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