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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XX公司诉江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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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昌民二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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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瓷都大道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61元,减半收取3930.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兹博



书 记 员  王璋玲


  • 2014-10-14
  •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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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朝阳律师,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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