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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1990年12月**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被告:陈**,男,1980年1月**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县人,住茂名市**城9梯**号房。身份证号:XXX****。


原告黄X*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因偶遇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尚好。结婚后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原告为了夫妻能有稳定收入,于2013年5月在原告母亲的引导下寻得地摊铺面经营饮食生意,由于当时没有资金,为了经营原告便从亲戚处借来67000元作本金,地摊铺面生意便好转起来。但从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并常常猜疑原告,阻止原告与其他人的正常交往,并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动手打原告。现在被告及其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也不让原告在地摊经营。被告性格孤僻,原告无法与其沟通,而且被告信赖其母亲,并多次与其母亲联手殴打驱赶原告。可见在被告心里早已没有原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是一个有过婚史的人,其根本没有家庭责任心,依法应予离婚。为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X*与被告黄X*离婚;2、判令被告将位于茂名市体育中XX直入50米处的地摊铺面交予原告经营;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判令被答辩人将转移的财物粤K***回转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名下。


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婚后的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才导致失和。位于市体育中心的店铺是答辩人和家人独自承租而来,被答辩人所称借来67000元不是实情;2013年8月,被答辩人瞒着答辩人私自把答辩人婚前购置的摩托车卖掉。2013年10月份,被答辩人瞒着答辩人私自把婚后购置的小车转移到他人名下。被答辩人称所欠债务没有依据。


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辩人私自转移财产是侵害答辩人权利的违法行为,请求恢复原来夫妻共有的状态。二、双方的失和并无大的原则性问题,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答辩人改变一下刁蛮的缺点,答辩人也愿意勤恳工作,收入改善后,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有一个11岁的女儿,如离婚被答辩人应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因偶遇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2002年12月出生)。近来,双方因相处中出现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在乎她的感受,因此感到婚后生活不如意,并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被告承认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在感情上引起很大争执,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出现的矛盾只是因为性格不合,只要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处理其他财产及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苏XX


速录员  孙XX


  • 2014-03-18
  •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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