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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宽行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XX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鲁XX。


原告赵XX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审批同意的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申请,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鲁XX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第三人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审批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申请,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给第三人。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页,证明案涉房屋的买卖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3、宽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的证号冀(车)字第228号《宅基地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对买卖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4、第三人鲁XX身份证复印件1页,第三人鲁XX与原告系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鲁XX符合购买农宅的条件。


5、第三人鲁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


6、第三人鲁XX向车厂沟村民委员会递交的购买原告房屋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理由是成家立户无房。


7、第三人鲁XX向车厂沟村民委员会递交购买原告房屋申请书后村委会向本村村民进行的公告。证明在宅基地转户前进行了公示。


8、车厂沟村十组赵XX等13户代表同意原告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


9、车厂沟村支、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第三人申请宅基地转户履行了向村委会进行了申请的法定程序。


10、车厂沟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申请后所作的公告,证明目的同9号证据。


11、车厂沟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第三人申请宅基地转户申请的会议记录1页,证明目的同9号证据。


12、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已经交纳税款。


13、宅基地转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5页,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了宅基地转户申请并履行了逐级审核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序。


14、车厂沟村委会《公示》照片1页,证明村委会依法对经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转户进行了公示。


15、被告提供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原告当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借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审批认定将原告的宅基地转户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宅基地转户的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局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赵XX作为农宅的转让方系农村村民且赵XX因儿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原因形成了一户两宅,所转让的农宅属于闲置的老宅,符合转让宅基地的条件;其次,第三人鲁XX作为农宅的受让方和转让方赵XX同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农宅的理由是成家立户无房,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第三、第三人申请宅基地转户符合《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同意宅基地转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二、我局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宅基地转户申请报批前履行了向车厂沟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告,村民小组会议全部同意签字后,村两委班子讨论同意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并公告。然后按照程序逐级上报,我局在取得县政府授权后作出同意宅基地转户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未经其本人当场签字确认,仅凭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审批认定将原告的宅基地转户给第三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局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鲁XX述称,一、要求依法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在申请在基地过户时,是依法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收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经村委会递交申请书,经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审核批准,本人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签订了买房协议,申请手续齐全,经法定程序审批,程序是合法的。二、国土资源局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及土地法相关规定,为我办理宅基地转户手续时符合实体法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地转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判决维持宅基地转户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宅基地是赵XX和老伴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单独处置的权利,买卖合同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第三人作为村书记是以为赵XX换房本为名,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没有支付给原告500元,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买卖合同不真实的异议。对被告13号证据,原告提出申请审批表都是他人代写不是本人书写,从形式上是违法的,没有当事人双方到场确认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属程序违法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2、13号证据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被告的2号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儿子共同签字、被告8号证据中原告在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签字能够印证合同签订的过程,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13号证据是统一适用的印制填充式表格,在备注中记明“此申请审批表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统一填写,一律用钢笔或碳素笔书写”的填写要求,被告的做法未违反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对被告的2、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实质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在宽城满族自治县XX有闲置宅基地一处,2014年4月24日被告审批同意第三人鲁XX宅基地转户申请,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给第三人。被告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有:第三人鲁XX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XX与第三人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原告、第三人及原告儿子赵XX、赵XX签字手印,原告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鲁XX;原告赵XX的《宅基地证》;4月1日税务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完税证明》;4月15日,第三人鲁XX的宅基地转让申请;4月17日车厂沟村委会对第三人宅基地申请公示;4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开会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有原告赵XX签字;4月20日,车厂沟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并张贴的《车厂沟村村民委员会拟申报宅基地公告》;在审批表中,附有村民组、村委会、乡政府的签署意见。2014年4月25日车厂沟村委会依法对经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转户进行了公示。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在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鲁XX受让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赵XX的多余闲置宅基地,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公布,逐级报乡土地管理机构、县土地管理机构审核批准。被告审查第三人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批程序合法,审批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权处置和被告审批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润国


审 判 员  郭志奎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书 记 员  温XX


  • 2014-08-20
  •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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