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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XX头文化路分店、XX头市XX公司、XX头市XX公司、XX头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功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XX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XX,XX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X(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XX头文化路分店,住所地:XX头市青山区XX,注册号:150XXXX003032。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头市XX公司,住所地:XX头市青山区XX(时代财富城XX),组织机构代码:692XXXX7992-4。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头市XX公司,住所地:XX头市青山区XX,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5050-2。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头市XX公司,住所地:XX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宝鼎大厦213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61XXXX0902-3。


法定代表人苏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头市青山区。


原告XXX诉被告XXX(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XX头文化路分店(以下简称XXX)、被告XX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功滨、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XXX隆重开业,店门前台阶全部用红地毯铺设。当原告从店里购买物品走出店门时,由于地面台阶被红地毯铺盖,原告以为都是平地,行走中被地毯下面的台阶绊倒,导致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被送至XX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和XX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四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警示的法定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几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7.16元,误工费3003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7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0元,以上共计13648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时代财富XX的承租方,对该商厦不负有管理义务。2010年2月9日,答辩人与时代财富XX的所有人即出租方XX头市侨成东方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答辩人承租时代财富XX的部分房屋,由出租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对答辩人承租标的物提供物业服务,答辩人依约支付了上述相关事项的租金及物业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代财富XX的所有人是XX头市侨成东方XX公司,其又委托了具有资质的XX头市XX公司对该商厦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因此,该商厦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对该商厦的管理职责,答辩人作为承租方不负有整个商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告受伤地点在时代财富XX的出入口,并不在答辩人承租区域内,应由物业管理方进行统一管理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选择时代财富XX开业当天进行购物时,应当预见到消费者众多,在上下台阶时自身应负有注意义务,但原告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商厦的承租方之一,对商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此案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当日的开业庆典仪式是由XX头市XX公司负责策划、实施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场购物时应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是商场的经营者,也不是开业活动的具体承揽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应该由开业庆典的组织方和策划方被告XX头艺尚广告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负责的是时代商场开业庆典的礼仪,具体负责的活动场地和现场的策划、物料准备等,不负责现场安全保障的管理工作,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成年人应该对铺设地毯的台阶存在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XX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与文化路交汇口由被告XX公司开发的XX头时代财富XX定于2010年12月21日开业,2010年12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头时代财富XX开业庆典合同书》,合同约定活动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12月23日,活动地点在XX头时代财富XX门前,具体由被告XX公司负责活动场地、活动宣传、活动嘉宾、媒体邀请,由被告XX公司负责整体活动的策划、物料准备、活动现场执行,以及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负责整个活动的导演及实施、统筹安排物料的设计、物料的搭建、整体活动所涉及的其他项目。被告XX公司在组织庆典活动中,将大厦门前均铺设了红地毯,门前的台阶亦被红地毯全部遮盖。


2010年12月22日中午,原告XXX与同事张X、郭XX等人一起到新开业的XX头时代财富XX地下超市(XXX)购物,购物后原告从XX头时代财富XX幸福路门口走出,由于门前全部被红地毯铺盖,原告在行走中未注意到地毯下面的台阶,踩空摔倒受伤,当即被同事送到XX头市第四医院西墙白大夫诊所救治,因诊所治不了,原告又被送至XX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跟骨结节处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综合考虑后于当日转入XX头市第四医院,经XX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日后出院休养,后于12月27日再次入XX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18297.23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到XX头市第四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22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XX头市第四医院,行“右踝关节取内固定术”,于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4315.93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2012年3月5日,内蒙古科技大学XX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SC-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


庭审中,原告X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证明现场状况,时代财富XX门前都铺设了红地毯,原告被门前地毯覆盖的下面的小台阶给绊倒受伤,当时红地毯都被卷起来了,地毯是被透明胶带纸粘贴的。被告XXX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看不能明确绊倒的台阶,台阶距离商场多远也不能明确;被告XX公司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受害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XX公司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能明确绊倒的台阶,而且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被告XX公司质证,认可照片证明的现场状况,红地毯是由我公司铺设的,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卷起的地毯绊倒的。证据2、XX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X线检查报告书1份、门诊收据1份,XX头市第四医院住院诊断4份、病历3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2757.16元。被告XXX质证,对原告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病历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描述不符。被告XX公司质证,同意XXX的意见。被告XX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质证,认可。证据3、XX头市新都斯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及2010年9月-11月工资支付表3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2000元,因事故一直误工,工资扣发。被告XXX质证,真实性与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事实。被告XX公司质证,都不认可,只是显示每月发工资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损失了2000元。被告XX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4、中核北XX公司机械动力厂证明3张,证实原告丈夫任XX系该厂保卫保密科科长,每月工资4700元,原告受伤后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费3276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证据5、内蒙古科技大学XX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四被告质证,认可。证据6、提交XX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0张及XX头市青山区艺宣美工部复印费收据1张,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00元及复印费15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X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同时提交向被告XX公司缴纳租金及向被告XX公司缴纳物业费的发票4张,证实XXX只是租赁被告XX公司位于内蒙古XX头市青山区幸福4号的物业(地号402-03-001)的地下第一层,地下第二层和地上第一层部分面积的房屋进行经营的,并没有安保义务。原告X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时代财富城和XXX是同时开业的,而且原告是在去XXX购物返回途中受伤的,属于消费的延伸,被告XXX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租赁协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照片复印件1组4张,证明当时开业是整个时代广场开业,而不只是XXX开业。原告XXX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了XXX与时代广场同时开业。被告XX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头时代财富XX开业庆典合同书》1份,证明开业庆典活动是被告XX公司组织、策划、实施的,该公司是承揽人。原告XXX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书证明不了被告XX公司没有侵权,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负责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XXX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开业庆典合同,与XXX没有关系。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承揽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质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书中明确的我们负责的活动场地和现场的策划,物料准备等,没有提出我们要负责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XX头时代财富XX的所有权人系被告XX公司,物业服务由被告XX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头时代财富XX开业,其所有权人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开业庆典合同书,将庆典活动策划与实施交付被告XX公司执行,在此次开业庆典活动中,被告XX公司作为XX头时代财富XX的所有权人,应视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XX公司为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更为适宜。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为开业庆典将XX头时代财富XX门前全部铺设红地毯,未将地毯下的台阶明确标示,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XX公司也未加强应有的安全防护工作,二公司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对时代财富XX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XXX从被告XXX购物后从XX头时代财富XX幸福路门前走出,未注意到红地毯下台阶,摔倒导致受伤,其对自身的疏忽大意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XXX租赁被告XX公司所有的XX头时代财富XX地下一层进行经营,原告摔伤的位置已超出其经营场所,其即非厦的管理者又非活动的组织者,作为参与开业的商铺之一,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22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079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请求护理费3276元,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举证不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92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30元,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29133.3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4236.09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被告XX公司承担30%,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10%,由原告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2757.16元的30%即6827.1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2757.16元的30%即6827.1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2757.16元的10%即2275.72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误工费29133.33元的30%即874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误工费29133.33元的30%即874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误工费29133.33元的10%即2913.3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护理费1923.6元的30%即577.08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护理费1923.6元的30%即577.08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护理费1923.6元的10%即192.36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30%即252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30%即252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10%即84元。


五、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营养费840元的30%即252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营养费840元的30%即252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营养费840元的10%即84元。


六、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交通费400元的30%即12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交通费400元的30%即12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交通费400元的10%即40元。


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70792元的30%即21237.6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70792元的30%即21237.6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70792元的10%即7079.2元。


八、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30%即18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30%即18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10%即600元。


九、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鉴定费1400元的10%即140元。


十、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复印费150元的30%即4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复印费150元的30%即4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复印费150元的10%即15元。


十一、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十项共计134236.09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30%即40270.8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30%即40270.8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10%即13423.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十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XX公司预交3000元,被告XX公司预交3000元),原告XXX负担27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9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任志渊


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XX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2013-09-27
  •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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