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沙县洋坊汽车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诒团、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期间,原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同意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6元,由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0元,由福建省沙县龙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杨 五 星
人民陪审员 胡 英 杰
书 记 员 俞丹琪(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告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