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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XX公司诉李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延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XX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台安县。


原审被告:刘XX,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铁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铁岭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截止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通过收据、结算凭证、工资表等形式累计支付721962.8元,将被上诉人应得的1、2、5、6号楼工程的人工费结清,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7、8、9、10楼李X施工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其在7、8、9、10楼工程中应得的人工费为XXX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对应的收据、结算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7、8、9、10楼李X施工工程量清单”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人工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经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确认的“铁岭XX公司支付李X7、8、9、10楼人工费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给付全部的人工费,该情况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完成其付款义务,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第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辽宁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构造柱、管线等部分工程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有部分未完工程,经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没有进行修复或完工,导致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情况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如果该情况属实,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是否可以扣除被上诉人相应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应酌情予以考虑;第三,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在“关于9、10楼塑钢窗破损情况及责任划分”中签字确认,那么依据该“关于9、10楼塑钢窗破损情况及责任划分”之约定,是否应相应减少被上诉人的人工费,原审法院应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进行合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上诉人铁岭XX公司。


审 判 长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


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



书 记 员  于XX


  • 2014-03-25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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