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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XX公司与浮梁县人力资源和XX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5)浮行初字第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子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宁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X,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以已与第三人黄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占阳生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5-07
  • 浮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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