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宁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X,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以已与第三人黄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占阳生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