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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交通事故
  • (2015)辰民初字第0418号
交通事故
杨君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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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


委托代理XX唐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XX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XX。


负责XX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XX与被告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XX唐XX、杨君强,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XX耿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12月17日22时00分,邹X(驾驶证逾期未换,未恢复驾驶资格)驾驶冀B×××××号天籁牌轿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3公里,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前方在第一条车道内遇情况停驶的由刘XX驾驶苏X×××××、苏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邹X及车内乘车XX董XX、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邹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呈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07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XX生活费58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059.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33350.27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证4、患者姓名修改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就诊时医院将原告姓名书写笔误更正情况;证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情况;证6、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及乐亭县乐安街道XX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肖XX与其共同生活情况;证7、原告及其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证8、工资扣发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证9、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1、河北省唐山市乐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董XX居住地系城区内,已纳入城市化管理范围;2、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董XX被扶养XX为其母肖XX及肖XX育有子、女共3XX;3、本院调查笔录1份,调查内容原告董XX在其单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3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事故车辆主车苏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该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发时司机邹X不具备驾驶资格,违法行为明显程度突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作为同车的乘坐XX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涉及多XX受伤,请法庭对于交强险的限额予以保留。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涉及自身疾病治疗,同时存在相关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这部分费用,应按15%的比例扣除。对原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予以证明。对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及乐亭县乐安街道XX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的证据,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预期的收入没有减少,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被扶养XX肖XX为种植生产职业,应视为农业户口,同时也看不到任何肖XX子女情况的证明,对原告及被扶养XX及家庭成员户籍属性和扶养XXXX数,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但不要重新质证,以法庭调查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应按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XX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部分的意见,其车辆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及被扶养XX及家庭成员户籍属性和扶养XXXX数,以法庭调查结果为准,不需要重新质证。


被告韩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2时00分,邹X在驾驶证逾期未换,未恢复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冀B×××××号天籁牌轿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3公里,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前方在第一条车道内遇情况停驶的由刘XX驾驶苏X×××××、苏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邹X及车内乘车XX董XX、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邹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董XX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工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3350.27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上颌骨、左侧颧弓多发骨折;高压病史3级(极高危);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两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鼻腔内密度增高;右眼视力下降;左耳听力下降;牙齿松动;面部肿胀;双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内侧壁多发骨折线,部分断端移位及碎骨块游离;双侧眼眶内及眶周积气;鞍背骨质形态不规则等。原告董XX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20091号鉴定,头面部损伤,为X(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1XX护理,其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2天。原告系唐山市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之母肖XX1943年出生;肖XX生育子、女共3XX,原告及其母肖XX均系家庭户。


再查,苏X×××××、苏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XX系被告韩XX。主车苏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董XX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07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142元(含被扶养XX生活费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759.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修改申请单、鉴定费票据、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及乐亭县乐安街道XX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邹X有驾驶证逾期未换,未恢复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机动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邹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主张乘车XX对邹X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被告XX公司对原告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3350.27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病案中虽未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时间较短,其主张护理费1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自出院后未提供连续的建议休假证明,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妥,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误工期限5个月,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均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户籍簿虽然登记为种植业生产XX员,但根据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已脱离农业生产,生活居住均在城区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从事企业营销工作,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问题,原告之母肖XX1943年出生,育有子女3XX,根据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乐亭县乐安街道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其母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肖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应按城市居民XX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被扶养XX生活费应为6555元(21850元/年×9年×10%÷3XX),原告仅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582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系外地XX员,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出、转院、复查等因素,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已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鉴定费应为1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3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4310.2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4310.27元的30%,即7293.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007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142元(含被扶养XX生活费5826元),共计904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108192.0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由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韩XX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XX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XX、被保险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XX承担。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被侵权XX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XX遭受XX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XX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XX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XX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XX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XX死亡的,赔偿义务XX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XX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XX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XX向XX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XX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XX已经向XX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XX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扶养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XX为未成年XX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X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XX还有其他扶养XX的,赔偿义务XX只赔偿受害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XX有数XX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5-03-16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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