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成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肖XX,潢川县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肖XX,被上诉人彭X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X与被告张XX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张XX租赁彭X所有位于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并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租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每年租金6万元,合同到期后,提前三个月协商租赁事宜,如协商未果,张XX应保持房屋设施完好交给彭X。合同签订后,彭X把房屋出租给张XX,张XX向彭X交付租金,张XX承租房屋经营“帅哥男孩”服装生意。


在2014年9月16日及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续租和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不一,彭X为了收回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派人对房屋堵门,9月26日将经营中的房屋换锁封闭,张XX经营的服装封在屋内,此后张XX没在继续经营。


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因护城河市场内变压器坐落于中间通道彭X第一间商铺西山墙旁边,为便于今后变压器的运行及维护,由彭X看管变压器棚,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彭X可利用变压器棚的部分空间,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由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建变压器棚一处,上述租赁房屋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系在紧挨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所建变压器棚南边、租赁房屋西边所建,简易房的卷闸门,铁架、方管、地板砖为张XX安装和铺设,张XX提出花费1万元,彭X认可6000元。


诉讼中,张XX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更换原租赁彭X房屋主房和附房的门锁,恢复经营权,并提供其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开启原租赁彭X位于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和附带简易房一间的房门交于张XX使用。彭X于2015年1月29日开启房门,房屋交于张XX使用,屋内物品经双方清点,没有缺少。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张XX租赁原告彭X房屋,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间届满,张XX租赁彭X的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并附带简易房一间应当向彭X返还;附带简易房一间用地为潢川县护城XX场公共用地,在指挥部建变压器棚后,指挥部允许彭X在看管变压器棚的情况下可利用部分空间,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彭X请求张XX按合同约定返还适当;因张XX在租赁房屋内有经营的批量货物,应给予张XX一定处理货物的时间,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提前三个月协商租赁事宜,时间本院酌定为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但张XX应从重新使用房屋之日的2015年1月29日起,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万元向彭X给付使用费,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简易房的安装费彭X应向张XX予以给付,酌定为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损失可以相抵;被告反诉要求彭X赔偿租赁主房装修费2.5万元,因装修房屋是经营所需,且从中受益,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出占用彭X的房屋主房一间三层及附带简易房一间,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向彭X给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二)原告彭X给付张XX租赁的附带简易房屋的安装费6000元,该款在张XX给付彭X房屋占用费时折抵;(三)驳回被告张XX要求原告彭X赔偿租赁主房装修费的请求;(四)驳回被告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上诉人张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出具的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关门换锁阻止营业,导致上诉人损失62000元。2、原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违法。请求依法改判XXX一间归我所有和使用并赔偿上诉人损失62000元。


被上诉人彭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彭X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届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上诉人张XX应当返还租赁物。上诉人张XX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关门换锁阻止营业,导致上诉人损失62000元;原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违法,请求依法改判XXX一间归其所有和使用并赔偿上诉人损失6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证实,位于彭X所有的房屋西山墙旁边有一变压器棚,为便于变压器的运行及维护,有彭X看管变压器棚,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彭X可利用变压器的空间。该证明并盖有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公章,故原审法院采信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的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彭X达成新的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导致被上诉人彭X关门换锁阻止营业,原审没有支持损失部分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另双方争议的变压器棚使用权归属,是变压器棚所有人的权利,双方可到变压器棚所有人处主张。故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XX



书记员 吴XX


  • 2015-05-17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