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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旧县XX村民委员会与李XX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广法民终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旧县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唐XX,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胜县旧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伸沟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XX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武胜县人民政府征收了旧县乡长伸沟村三组部分土地作为灾后重建用地,征地时李XX户籍在长伸沟村三组。2011年年初武胜县统征办将长伸沟村三组的征地补偿费拨到长伸沟村账户上,长伸沟村村委会负责长伸沟村三组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等事宜。长伸沟村村委会在征地后多次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补偿款的分配。2011年2月村民会议确定了两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按该社所有人口181人分(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XX也在其中),人均分征地补偿款25512.66元;第二种是按173人分(该社唐XX等8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征地补偿款26692.44元。其中人员安置情况:1、按政策应农转非156人;2、养老保险安置入社保106人;3、货币安置人员50人;4、人均安置费11100.46元。村民会议讨论时因部分村民认为李XX出嫁外地多年,其不属于长伸沟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XX因此未在上述第二种分配人员之中。2009年长伸沟村社保安置了部分村民,享受保险安置后的村民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2011年3月长伸沟村三组按第一种分配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人均14412.2元(即土地补偿费25512.66元除去养老安置补助11100.46元)。李XX未获得养老保险安置费,也未获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6月17日李XX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长伸沟村村委会向李XX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共计25512.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和征收后对失去承包土地村民的经济补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本案中武胜县人民政府征收旧县乡长伸沟村三组土地时李XX的户籍在该组,且2011年3月长伸沟村村委会按村民会议确定的第一种分配方案(即按户籍人口181人分配,人均分25512.66元)向该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而李XX属于“户籍人口181人”中,即长伸沟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会议的会议结果实际已经确定了李XX享有分配资格,故该院认为李XX作为长伸沟村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时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获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的权利,对李XX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长伸沟村村委会提出的李XX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和李XX已将户籍迁往外地的抗辩意见,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长伸沟村村委会认为李XX权利已由其姐夫在村民会议上放弃,李XX不应再主张,庭审中长伸沟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李XX将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宜委托其姐夫办理,故长伸沟村村委会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伸沟村村委会给付李XX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4412.2元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1100.46元,共计人民币25512.6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伸沟村村委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长伸沟村村委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错列当事人,上诉人不属于适格主体,也不是长伸沟村三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主体;2、李XX嫁到河南且已在该地落户,在李XX拥有两处户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李XX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有误;3、李XX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的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XX与李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河南省西平县XX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武胜县旧县乡人民政府、长伸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张XX的农民补贴一折通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李XX与李XX系同一人,李XX拥有长伸沟村三组和河南省西平县XX四组两个户籍,且李XX以李XX的名义在河南省西平县XX已分到承包土地,享受了各项补贴。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XX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针对李XX的户籍、承包土地等相关情况,西平县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对芦庙乡芦庙村民委员会会计赵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赵XX证实:“李XX”与“李XX”是同一人,李XX的丈夫叫张XX;李XX是芦庙乡芦庙村四组成员,村委分给她有地,她履行了村民义务,也享受了补贴。


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李XX的代理人称法院的调查笔录不能反映“李XX”是否是本案的“李XX”和李XX在芦庙乡芦庙村有承包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政府征收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时,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无组长,村会计负责管理组上工作。李XX于1990年左右与河南省西平县XX四组的张XX结婚后,在该组办理了新的户籍,名为“李XX”,生于1971年7月5日。庭审中,李XX的代理人称李XX长期生活在外地,2011年8月李XX的姐夫才告知其征地补偿事宜。庭审后,李XX向本院邮寄了李XX与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和河南省西平县XX四组张XX与李XX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主张李XX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2009年政府征收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时,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无组长,村会计负责管理组上工作。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后,长伸沟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土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并按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安置费进行了分配。因此,长伸沟村村委会是长伸沟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者和实施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关于原审错列主体、上诉人不是长伸沟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的户籍、承包土地的问题。上诉人长伸沟村村委会主张李XX在河南省西平县XX有户籍并分有承包土地,提供了李XX与李XX的户籍证明、芦庙乡芦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武胜县旧县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与本院委托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西平县XX的调查笔录一致,且与庭审后李XX向本院邮寄的李XX与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河南省西平县XX四组张XX与李XX的夫妻关系的证明一致,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XX现同时有“李XX”和“李XX”两个户籍,并在河南省西平县XX分有承包土地。


关于李XX是否应享有案涉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问题。李XX于1990年左右婚嫁至河南省西平县XX后,在该村落户、生活已逾二十年,并分有承包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当地村委也证实李XX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有承包土地,履行了村民义务享有村民的各项补贴,因此,李XX与河南省西平县XX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再参与武胜县旧县XX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原审判决长伸沟村村委会支付李XX的土地补偿安置费25512.6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因新的证据出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清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共计737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丽华


审 判 员  黄正明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4-17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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