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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诉朱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渭城民初字第006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生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生贤,陕西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X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生贤,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仅认识一个月后便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草率,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琐事同原告发生吵闹,而且原告的家人也参与其中,致使两人的矛盾愈加尖锐。现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朱X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乔XX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乔XX与朱X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乔XX与朱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派出所出警记录、照片两张。欲证明朱X在2014年4月11日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朱X辩称,他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均是再婚。他非常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并且挤出自己午休的时间替原告工作,为维护好这段感情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所以他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朱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朱X对乔XX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乔XX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出警记录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对两张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凭两张照片不能反映出乔XX受伤的时间和所受伤害系朱X殴打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4月11日,因乔XX之前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朱X离婚,朱X闻讯后来到乔XX工作单位要求与其和好,在乔XX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厮打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乔XX、朱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吵闹争执经常发生。2014年4月11日,因乔XX之前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朱X离婚,朱X闻讯后来到乔XX工作单位要求与其和好,在乔XX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厮打。


另查明,乔XX、朱X结婚前,朱X给付乔XX彩礼19000元,并给乔XX购买了一套黄金首饰,包括耳坠一对、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该套首饰现在乔XX处。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乔XX、朱X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及性格上的差异,在面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分歧时不能及时地沟通化解,加之两人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以致夫妻矛盾愈积愈深,乔XX、朱X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乔XX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X要求乔XX返还彩礼及一套黄金首饰的请求,因朱X给付对方财物本是基于结婚缘由的赠予行为,但考虑到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结婚花费的费用给朱X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故乔XX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数额以1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乔XX所述朱X所在村组曾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6200元,尚有1000元朱X未向其给付,现乔XX主张该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XX与朱X离婚。


二、乔XX返还朱X彩礼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XX、朱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4-09-26
  •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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