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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钟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铜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邵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钟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4月19日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县顺安镇凤凰山村新北XX时,与被告钟XX驾驶的皖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钟XX所驾驶的皖G×××××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钟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505元(1、医疗费:8335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3、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4、护理费:113元/天×36天×2人=8136元;5、交通费:1080元;6、误工费:113元/天×208天=23504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8%=159782.4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合计325018.37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即110000元;被告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150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即51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X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钟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有过错明显,应减轻被告钟XX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原告属农业户口,相关损失计算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凤凰XX到凤凰山村红旗XX自西向东行驶到凤凰山村新北XX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钟XX驾驶的皖G×××××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三、左锁骨远端、左肩胛骨骨折;四、左臂丛神经挫伤;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挫伤;六、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3355.97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钟XX支付10000元),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后期治疗费用预估16000元。该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XX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XX系皖G×××××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务工。原告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335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3、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4、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5、交通费:360元;6、误工费:109元/天×126天=13734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5%=147168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后续医疗费:16000元,计281577.9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钟XX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休期限,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以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交强险赔付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即110000元。被告钟XX应当向原告周XX继续支付的款项为(281577.97元-120000元)×20%=32315.5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即2231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X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X赔偿经济损失22315.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款至开户行:铜陵XX,户名:周XX,账号:62×××81。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为1765元,被告钟XX负担1400元,原告方自行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2014-02-19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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