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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冯XX、吴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浙丽民终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维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邹维菊,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上诉人吴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菊,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原告户取得莲林证字(2006)第044532号林权证,取得土名木杓石玄林地的使用权。2010年4月13日,被告吴XX将上述林地租赁给被告冯XX使用,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吴XX作为户内成员且系原告之子,被告冯XX有理由相信被告吴XX有代表家庭缔约的代表权。原告诉称:“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但从两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在历时将近4年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并不符合常理。原告以其不同意双方合同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冯XX改变土地用途、毁坏林地植被,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吴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案涉林地系以上诉人为户主,包括被上诉人吴XX及上诉人女儿三人共同承包经营,该林地平时也是上诉人管理、经营。2010年4月两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外出打工之际,瞒着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案涉林地租赁50年给被上诉人冯XX使用,该合同违背了上诉人意愿,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系父子关系为由,认定吴XX有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冯XX承包到案涉林地后改变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冯XX与上诉人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两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行为,未经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应确认无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4、案涉林地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XX和上诉人女儿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民事行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2、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中虽注记“本户3人”,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3人就是上诉人以及吴XX和上诉人的女儿;3、答辩人租赁到案涉林地后并未改变用途,而是在该林地上种植水果、绿化等。案涉林地租赁丈量时,上诉人曾经到林地现场参加丈量,被上诉人吴XX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对租赁案涉林地是知晓且同意的;4、上诉人主张案涉林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述其常年在外打工,同时又主张其对案涉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自相矛盾,事实上,上诉人知晓并同意案涉林地的租赁,只是看到有其他利益才反悔;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答辩人在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约定案涉林地用于建造公路,但现在案涉林地却被用于交通部门建设变压器等,答辩人当时是被冯XX骗了。


二审中,上诉人吴XX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张,待证上诉人于2011年才购买手机,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上诉人尚无手机,冯XX陈述签合同时吴XX打过电话给上诉人不事实;2、照片四张,待证联城至老竹路段的公路隧道系用上诉人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建造的。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冯XX认为,1、“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才使用手机;2、四张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照片的地点并不是案涉林地的地点,该四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吴XX对上诉人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两份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另上诉人虽书面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庭X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案涉莲林字(2006)第044532号林权证,以上诉人吴XX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进行登记,并注明“本户3人”。林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55年12月31日。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吴XX已分户生活。上诉人吴XX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案涉林地被侵占、其权利被侵害,要求解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林地系以上诉人吴XX为使用权人进行登记,包括被上诉人吴XX在内的“户内3人”共同承包经营,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两被上诉人对案涉林地以上诉人吴XX为登记人,“户内3人”共同承包经营是明知的。现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吴XX已取得代表“户内3人”对案涉林地有相应处分权的证据,上诉人吴XX又以两被上诉人违背其意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表明其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故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XX有代表家庭缔约的代表权,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确认被上诉人冯XX、吴XX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XX、吴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毛XX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代书 记员  郑XX


  • 2014-06-09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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