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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雁江民初字第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4年12月3日,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共和XX2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共98.8平方米。2013年11月,被告刘XX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并在房屋中进行隔离和装修,对原告的房屋使用造成了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产权证是以前的,已经失效了;对房屋的改建原告是同意了的。


被告张X辩称,我没得说的,法院怎么判我都接受。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民事调解书。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XX与被告张X经本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离婚时私自分割原告房屋,被告刘XX将房屋占用至今。


证据材料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


证据材料5:照片。证明被告刘X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隔离,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刘XX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合法性有异议,房产证已经失效;证据材料2、3、4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X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张XX宅基地使用情况、照片。证明原告有三个宅基地,一户人应该只有一个宅基地,说明原告另有房屋。


证据材料7:日记、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改建,改建房屋时对赖XX受伤进行了赔偿。


原告张XX对被告刘XX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被告刘XX记的账有些是我们生活上的账,老房子没法住人。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3、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3日,原告张XX取得资阳权字第0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XX,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碑记镇祥加场共和村二社,建筑面积98.8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XX与被告张X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刘XX对资阳权字第0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属原告张XX所有的二楼门市进行了改造,在该门市中间加修了隔墙,并将原门市的大门改为二个。原告张XX认为被告刘XX的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依《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张XX所有,二被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对该房屋的分割内容属无效。被告刘XX对原告张XX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妨害了原告张XX对自己物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张XX所有的门市中的隔墙,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X



书记员  查琴


  • 2015-02-09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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