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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男。


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吉林XX。


负责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杜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韩XX驾驶吉B×××××号小客车沿塘沽港塘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港塘公路津晋口东XX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原告王XX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28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4、建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高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B×××××号小客车系被告高X所有,韩XX系被告高X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高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B×××××号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20天×每天180元=3600元;营养费的鉴定时间过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吉林市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依据第7条第1款证实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依据第27条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韩XX驾驶吉B×××××号小客车沿塘沽港塘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港塘公路津晋口东XX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原告王XX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6肋骨折,左侧第5-8肋骨折;双下肺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压病2级;左膝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9528元。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王XX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王XX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建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时间120天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的误工费13600,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因此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6天每天180元计算的护理费6480元,被告认可20天每天180元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护理期为2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0天×180元∕天=36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时间45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营养期为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45天×25元∕天=11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6元,被告认可100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高X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38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427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高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0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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