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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XX诉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二)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柒XX,男。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被告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X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X公司法律助理。


原告柒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柒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两被告的公益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将商铺“谷埠街国际商城XX出租给被告XX公司使用,租赁期期限五年,从2007年6月1同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满后,双方协商恢复商铺交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商铺一直被被告XX公司占用,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面图的标准恢复商铺原状,交还原告。2、两被告支付商铺占用费156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每月按2600元计算,今后每月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交还商铺时止)。3、两被告支付违约1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应当将商铺退还给原告,如果在使用过程中改变结构的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商铺原状;(2)、合同1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XX商铺属原告所有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将门面交还给原告。1、原告将门面交付给我方使用时并非房产证的平面图所显示的那样,因为当时并未交付门面给原告,也不存在我方拆除商铺门的事实;2、建设该商铺时的规划即是没有隔墙,与本案商铺相连接的其他商铺,自2007年起就统一租赁给了南城XX作商场之用,租赁合同到期后,目前其余的业主都与我方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唯独原告不肯继续与我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3、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5月31日届满,当时我方积极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是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这是我方无法满足的,以至于产生本次纠纷;4、我方一直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拒绝接收我方交纳的租金并将转款账号办理了销户手续,致使我方没有办法交纳租金;5、我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柒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两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移交清单将门面交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当时的门面移交清单,我方并未交付门面给原告,因此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同时我方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商铺的产权,不能证明在交付时商铺是这样的结构。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XX一层的商铺,并将这些商铺进行出售。商铺的产权人在购买该商铺后统一将这些商铺租赁给XX公司,由XX公司将这些商铺统一租赁给南城XX作为商场经营之用。柒XX正是这些商铺的一位产权人,其自XX公司购得柳州市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XX1-58号商铺的所有权后,于2007年8月23日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柒XX将该商铺租赁给XX公司,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元,由XX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租金支付到柒XX指定的账户622XXXX5015XXX之内,并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XX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为XX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租赁合同》届满后,柒XX提出增加租金的请求被XX公司拒绝,柒XX拒绝继续租赁该商铺给XX公司,XX公司继续支付了2012年6、7月的租金给柒XX,柒XX为了拒绝接收租金,便将合同约定的622XXXX5015XXX账户销户。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柒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XX公司与其余商铺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均续签了租赁合同。目前谷埠街国际商城一层为南城XX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其民事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柒XX享有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XX1-58号商铺的所有权,其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31日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柒XX本可要求XX公司返还该商铺。但是,原告柒XX的商铺与其余的商铺相连接,并统一由XX公司租赁给了南城XX作为商场之用,目前合同到期的产权人仅为柒XX一人,其要求单独剥离商铺的做法,将损害其余商铺产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柒XX要求两被告恢复商铺原状并返还商铺的请求,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继续履行。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份,因此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继续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租金为15600元,此后产生的租金,由XX公司继续支付给原告柒XX。被告XX公司作为XX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方,亦应当与XX公司一起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至于原告柒XX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柒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柒XX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商铺租金15600元。(2013年1月31日以后的商铺租金,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由两被告继续支付。)


二、驳回原告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柒XX负担368元,由被告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负担5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欧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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