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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与柳州市柳北区XX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北民一初字第1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XX,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饶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XXX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香兰四组)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兰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兰四组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香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初柳州XX公司需征用柳州市柳北区XX土地用于建设住房,1996年1月14日被告与柳州XX公司签订了《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补充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同意柳州XX公司补办位于柳州市XX房北面其占用土地40.37亩的用地手续,柳州XX公司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XXX元。其中,原告在此次征地中被征用土地共计12.6亩。1996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征地补偿达成了协议,被告将原告安置费、地上青苗费发放给原告及承包户后,剩余征地补偿款均存放在被告银行账户,每年利息由原告领取。被告陆续向原告及承包户支付了453600元征地补偿费,剩佘333610元征地补偿款均存放在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召开本组户代表会议,均要求将存放在被告处的1996年征地补偿款存放在本组银行账户。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剩余的333610元征地补偿款及多年未付利息转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996年12.6亩征用土地补偿款、安置费、扶持费共计33361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996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计396605.90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730215.90元;3、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以上款项止;4、解除199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香兰四组组长是刘XX。


2、香兰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香兰四组总户数是97户。


3、《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对柳X1996年征用本组12.6亩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均要求将该土地补偿款返还本生产队并存放在本生产队账户。


4、《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四生产队被征用了12.6亩的土地以及按协议书约定总征地面积是40.37亩,总补偿款XXX元,每亩应得补偿款62477.08元,原告在此征地补偿款里应当享有787211.2元。


5、被征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征地范围内有12.6亩属于原告。


6、1996年4月10日《协议书》及征地名单各一份、现金支出单据16张,共同证明被告方支付了453600元补偿款,有333610元补偿款尚存放在村委账户;还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由原告方领取;也证明了被告违约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也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及其村民。1、被征土地属于香兰村委集体所有,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也是由村委进行签订,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扶持费应归香兰村委集体所有。2、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村委向原告及其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9000元以及安置费。由于当时的政策原因,只能发放青苗费,所以青苗费是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月就向原告村民支付完毕,而安置费由于当时的政策原因不许发放,所以双方约定将安置费存入银行,由原告领取。但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年,即1997年5月19日,经过多方协调,村委已经将协议所约定的安置费从银行取出,全部发放给原告,所以说明村委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补偿费。3、1996年1月14日,村委与柳州XX公司签订的《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补偿费按每亩20000元补偿,剩余扶持费是作为香兰村委发展乡镇企业之用,双方对补偿项目已经实行明确约定,而原告的村民耕种的12.6亩土地按照20000元一亩计算,应为252000元,而村委已向原告及承包户总共支付了453600元补偿费,已经远远超过征地协议补偿标准。4、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需在法定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除斥时效,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4月10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完毕,至今已长达17年之久,一直不存在争议,原告再次要求支付所谓的征地补偿费及利息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向柳北区信访办作出的《关于香兰村四队与村委征地款的分配问题的情况调查汇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统计表1份;青苗费、安置费发放清单1份;《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补充协议书》1份;现金支出单据16份,证明:1、2008年7月10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补偿款项向柳北区政府信访办投诉;2、村委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香兰四组支付了青苗费113400元,安置费340200元,这笔款项有当时香兰四队的时任队长温少光,陈XX及代表刘XX三人领回去,剩余的土地费村委已按土地法规定留作村委公共事业开支,不发到个人,每个队都是如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可以证实目前村委还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费等相关费用33361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集体,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扶持费可以留作被告作为公益事业方面的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实到75户,但签名实际没有75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征土地属于香兰村委集体所有,并非是香兰四组。另外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补偿费是每亩20000元,柳X支付给香兰村委的XXX元是扶持费,是作为香兰村委发展乡镇企业之用,而非本案的补偿费,明确规定归村委享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显示了是香兰村委的土地被征用,而非四组的土地被征用;对证据6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注明是香兰四队被征土地户,只能证实当时征地的时候有12.6亩土地是香兰四队的村民在耕种,不代表权属问题。另外协议的内容约定了青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安置费由于当时的政策原因不给发放,所以双方约定将安置费资金存入银行,利息由原告方领取。但是到了第二年的5月份,村委已经将全部安置费发放给了原告,所以这份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还有剩余款项在村委账户。对证据6中的征地名单,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现金支出单据16张,认为1997年5月19日现金支出单据标明的是支付安置费,这两笔费用的支付时间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时隔一年,进一步说明这笔费用就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内容。后面的14张现金支出单据的支付时间都是在1996年4月至5月之间,也就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月,也可以证实青苗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允许支付,并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并且是在协议签订后即时履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柳X)需征用柳州市柳北区XX位于位于柳州市XX房北面的土地用于建设职工住房。1996年1月14日,柳X与被告签订了《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办柳X占用土地40.37亩的用地手续,柳X需按每亩2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807400元;另外,柳X同意付给被告XXX元扶持费,作为被告发展乡镇企业之用。协议签订后,柳X共向被告支付了XXX元。在此次柳X用地中,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为12.6亩(涉及到的香兰四组被征用土地户为14户,被征用土地面积合计10.8亩;属于香兰四组的其余被征用土地面积为1.8亩)。


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每户每亩8000元作为青苗补偿费;安置费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给予补偿,资金存入银行每年利息由原告领取;地面的作物每亩被告付补偿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在1996年4月19日至1996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向香兰四组上述14个承包户按每亩9000元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合计97200元。1997年5月19日,被告向香兰四组支付安置费、青苗费合计356400元。


2013年5月17日,原告召开本组户代表会议,应到97户(截至2013年10月14日,香兰四组总户数为97户,总人口为313人),有67个户代表到会并签名。本次会议形成了《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对柳X1996年征用本组12.6亩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要求将存放在香兰村委的柳X1996年征用本组12.6亩土地补偿款全部存放在本组账户。


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原告及承包户支付了453600元征地补偿费,剩余333610元均存放在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向被告要求支付余款及利息,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X征用香兰村的40.37亩土地,双方约定的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为12.6亩,故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费为25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包括青苗费、安置费)合计453600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份额。柳X付给被告的XXX元,其名称为“扶持费”,其用途是作为被告发展乡镇企业之用,可见该扶持费并不属于补偿费的范畴,而是柳X额外给付的费用,而且约定了特殊的用途,即专门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能发放至承包户手中。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可见,柳X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33610元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1996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将青苗费和安置费支付给原告,依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从199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政府反映情况期间,时间长达11年有余,被告均没有支付本案的任何款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要求解除199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完毕,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也没有履行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333610元及利息,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2元(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X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梁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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