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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严XX与被上诉人桂林市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XX,住所地广XX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环XX。


负责人:杨年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严XX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XX(以下简称XX环建材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XX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以及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XX环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严XX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XX环建材市场与黄XX、严XX签订《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柳州XX环装饰建材市场南区1栋一、二楼共12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即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XX环建材市场如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但黄XX、严XX未如期缴纳租金、管理费,也未按约定拆除三层违规建筑。XX环建材市场遂于2010年5月22日通过速递形式向黄XX、严XX发出律师催告函(该律师催告函为XX环市场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表明黄XX、严XX“既欠2010年4月、5月租金、管理费共计13698元和14042元(此租金、管理费暂按上年度的租金、管理费计算)未付,也未按约定拆除第三层违规建筑。依照法律规定,XX环市场有权依合同规定单方终止合同,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并表示决定与黄XX、严XX解除合同,并通知黄XX、严XX于2010年6月5日前将门面腾空交还XX环建材市场,否则提起诉讼。黄XX、严XX收到了该律师催告函。2010年6月3日,XX环建材市场又通过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及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向黄XX、严XX发出《通知》(该通知系XX环建材市场于2010年6月2日作出),该通知请黄XX、严XX“务必于2010年6月5日前将门面(南区1栋楼上8-13号共陆间)腾空后交还……若逾期不腾空交出门面,由此给我公司及新租用的商户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一切后果由你(即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该《通知》的附件还包括上述律师催告函及2010年6月1日作出的《通知》(该通知表明上述律师催告函中关于黄XX、严XX欠XX环建材市场2010年4月、5月的租金、管理费计算有误,并将该费用更正为22040元和20060元。)。但黄XX、严XX拒绝归还门面,XX环建材市场遂将黄XX、严XX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1月18日,柳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一)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南民初(一)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XX环建材市场与黄XX、严XX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黄XX、严XX腾空门面并移交给XX环建材市场。黄XX、严XX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9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黄XX的判决维持了要求黄XX、严XX腾空门面并移交给XX环建材市场的内容)。终审判决后,由于黄XX、严XX仍未归还门面,XX环建材市场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底,黄XX、严XX将上述门面归还XX环建材市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6日,XX环建材市场将原出租给黄XX、严XX的12间门面出租给了案外人李X,并与李X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但由于黄XX、严XX未归还门面,致使XX环建材市场无法将门面交付给李X。为此,李X将XX环建材市场及黄XX、严XX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XX环建材市场交付门面并赔偿延期交付门面7月份违约金9000元,赔偿装修合同定金5万元,黄XX、严XX对装修合同定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7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象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环建材市场向李X交付上述12间门面并赔偿延期交付门面违约金(7月)9000元,赔偿装修合同定金5万元给李X,黄XX、严XX对装修合同定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黄XX、严XX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8月1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XX环建材市场的判决中XX环建材市场交付门面并赔偿延期交付门面违约金每月9000元,赔偿装修合同定金5万元给李X的内容。2012年3月底,黄XX、严XX将门面交付给XX环建材市场后,XX环建材市场将门面交付给李X。XX环建材市场认为黄XX、严XX强占门面拒不交付的行为已构成对XX环建材市场的侵权,其侵权行为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XX、严XX赔偿XX环建材市场损失239000元。黄XX、严XX不同意XX环建材市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XX环建材市场与黄XX、严XX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因黄XX、严XX拖欠租金,XX环建材市场可终止合同、收回门面,并有权用书面通知形式告知黄XX、严XX合同移交解除,故XX环建材市场在2010年5月22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以邮寄方式寄送至黄XX、严XX处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0年6月3日,XX环建材市场又通过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及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向黄XX、严XX发出《通知》,告知黄XX、严XX应在2010年6月5日前交还门面。以上事实,有XX环建材市场提交的一审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故黄XX、严XX应当在2010年6月5日前将诉争门面交还原告。在此期间,由于XX环建材市场已经将诉争门面出租给案外人李X,而黄XX、严XX于2012年3月底才将诉争门面交还XX环建材市场,故XX环建材市场必须赔付李X2010年7月违约金9000元、合同定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XX环建材市场主张黄XX、严XX赔偿违约金189000元,并提交李X签字的收条欲证实李X已经收取了XX环建材市场赔偿的239000元(违约金和定金),但该收条与XX环建材市场提交的领款单上的数额、时间无法一一印证,且领款单上无XX环建材市场的盖章,XX环建材市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仅采信生效判决确认的2010年7月违约金900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0元合同定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XX、严XX辩称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交纳了租金及管理费,因其提交的发票是2012年4月18日补打的,且未经过前述法院审理时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黄XX、严XX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XX环建材市场所诉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XX、严XX共同赔偿XX环建材市场2010年7月违约金9000元;二、黄XX、严XX共同赔偿柳州XX环建材市场合同定金50000元;三、驳回XX环建材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XX环建材市场已预交),由XX环建材市场负担3679元,黄XX、严XX共同负担1206元并迳付XX环建材市场。


上诉人黄XX、严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在此基础上作出第一、二项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黄XX、严XX提交的发票的观点错误,导致该发票于2012年4月18日补打的责任在XX环建材市场,黄XX、严XX早在“补打”前就交过租金、管理费,但XX环建材市场收款后,迟迟不出具发票,直至上述日期才补打发票。并且,结合(2010)南民初(一)字第1290号判决书,也能证明黄XX、严XX于20l0年5月2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分别交纳4、5、6月的租金、管理费,并不是2012年4月18日;而黄XX、严XX正是为了进一步印证这一事实才提交的“补打”发票的。由此可知,XX环建材市场所谓的经济损失,明显是在恶意串通、侵害黄XX、严XX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设计”的结果,其行为是违法或者说是不道德的。


二、XX环建材市场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从本案XX环建材市场提交的经一审法院认定并采纳的证据可以证实:1、2010年3月16日,黄XX、严XX与XX环建材市场签订为期一年的门面合同;XX环建材市场在黄XX、严XX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尚有异议、纠纷;2、20l0年5月24日,6月5日、6月9日,6月l0日,黄XX、严XX分别交纳4、5、6月的租金、管理费(XX环建材市场全部收取,并未拒收,这表明双方实际仍在履行合同);3、2010年6月6日,XX环建材市场在一面发通知要解除合同,一面继续收取黄XX、严XX交纳的4、5、6月的租金、管理费的同时,与李X签订本案涉及门面的合同,并约定大额违约赔偿。由上述事实描述不难看出,黄XX、严XX承租XX环建材市场的门面是三层楼共十几间,就是在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要想在十天半个月全部搬离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还存在异议、纠纷。稍微懂得一点常识的人,也不会在这种情况下将未收回的门面就重新租给他人!所以,XX环建材市场的所谓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黄XX、严XX根本无关。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由XX环建材市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XX环建材市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XX、严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XX、严XX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XX环建材市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XX环建材市场还向李X赔偿了18万元,在二审期间,XX环建材市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XX环建材市场对一审查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XX环建材市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焦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黄XX、严XX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已进行审理,且对黄XX、严XX在2010年4、5月期间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的事实也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X、严XX是否应向XX环建材市场赔偿未及时搬离门面而造成的损失59000元?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黄XX、严XX收到了XX环建材市场于2010年5月22日通过速递的形式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于2010年6月5日搬离租赁场地的律师催告函;之后,XX环建材市场又于2010年6月3日通过公证及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黄XX、严XX发出《通知》,告知其二人解除合同及要求限期搬离的意思表示,则黄XX、严XX与XX环建材市场签订的《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解除。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已经(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黄XX、严XX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黄XX、严XX理应按照催告函及《通知》的要求于2010年6月5日搬离租赁场地。其次,因黄XX、严XX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于2010年6月5日搬离租赁门面,造成XX环建材市场无法按时将租赁门面交付下一位承租人李X,经(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3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XX环建材市场就此向李X支付违约金9000元、赔偿装修定金损失50000元,黄XX、严XX亦应赔偿XX环建材市场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黄XX、严XX赔偿XX环建材市场损失合计59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黄XX、严XX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已进行审理,且对黄XX、严XX在2010年4、5月期间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的事实也作出了认定,故上述部分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黄XX、严XX在本案一审中为印证上述内容所提交发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


综上所述,黄XX、严XX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黄XX、严XX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钢


审 判 员  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书 记 员  莫XX


  • 2014-09-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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