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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与覃XX、韦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北民一初字第1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覃XX,农民。


原告周XX,农民。


原告周XX,农民。


原告周XX,农民。


原告葛XX,农民。


原告葛XX,农民。


原告诸XX,农民。


原告诸XX,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工人。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告覃XX,农民。


被告韦XX,农民。


被告华安XX公司,住址:柳州市XX。


负责人封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与被告覃XX、韦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X、杜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诸XX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覃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覃XX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新XX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死者诸X程驾驶无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覃XX在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诸X程、覃XX二人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X程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后,死者诸X程被送往柳钢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死者诸X程在柳钢医院住院共1天,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46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XX赔偿原告人民币338935.8元(其中医疗费96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846元、死亡赔偿金16313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韦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XX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司机以及受害人的情况,被告覃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诸X程承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诸X程死亡的时间以及死亡原因。


3、柳钢医院病历;


4、工人医院病历;


证据3、4证明诸X程的治疗情况。


5、工人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诸X程于2013年5月12日入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诸X程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确诊情况。


6、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诸X程的病情以及院方处理意见。


7、工人医院、柳钢医院门诊、住院收据,证明诸X程花费的医疗费。


8、工人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证明诸X程护理费费用。


9、工人医院用药证明;


10、外购药品单据;


证据9、10证明诸X程的用药情况,该药品都是由其家属根据医院的治疗需要在外面购买。


11、说明,证明诸X程的出生年月日是1939年12月21日。


12、社区证明,证明诸X程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跟随其儿子诸XX共同生活,帮诸XX照看小孩。


13、黄土村证明,证明诸X程的继承人,包括7个子女。


被告覃XX辩称,应该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赔偿标准。


被告覃XX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证明覃XX已经支付了医疗费90000元,丧葬费7800元。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支付诸X程10000元医疗费,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为160394.85元,原告支付了96936.8元,被告覃XX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2846元、死亡赔偿金47537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需要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的赔偿费用70%为商业险赔偿的费用。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商业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


3、银行电子账单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诸X程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韦XX未作答辩。


被告韦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诸X程一直在农村生活,覃XX与诸X程是在一个村子里的,覃XX清楚该情况;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只是说明使用了该药,且为家属购买,并非治疗必需品;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孤证,没有租房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最好有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华安XX公司对被告覃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覃XX对被告华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覃XX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新XX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诸X程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覃XX在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诸X程、覃XX二人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诸X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覃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后去世,共计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60394.85元,外购药品15528.5元,共计175923.35元,其中被告覃XX支付了96824.31元,被告华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846元。


另查,原告覃XX系诸X程的妻子,原告周XX、周XX、周XX、诸XX系诸X程的儿子,原告葛XX、葛XX、诸X思系诸X程的女儿,诸X程系农村居民,事故时73周岁,事故前在柳州市随诸XX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覃XX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诸X程家属的损失。


又查,被告韦XX系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诸X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覃XX依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XX予以赔偿,被告韦XX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175923.35元,其中被告覃XX支付了96824.31元,被告华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


3、护理费2846元。


4、死亡赔偿金,事故时诸X程73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63135元(23305元/年×7年),本院予以支持。


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59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846元、死亡赔偿金16313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7922.3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267922.35元(387922.35元-110XXXX0000元),由被告覃XX承担70%为187545.64元(267922.35元×70%),被告覃XX已支付了医疗费96824.31元,予以扣减,被告覃XX仍需向原告赔偿90721.33元(187545.64元-96824.31元),因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赔偿90721.33元;


三、驳回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诸XX、诸XX负担2483元,被告覃XX负担360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XX


人民陪审员  贺 文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12-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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