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0)西民初字第127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XX。


法定代表人田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北京积水潭医院干部。


原告杨XX诉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积水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左腕,摔伤后感左腕疼痛,活动受限,左手略有麻木感,手指活动尚可。次日入住大兴区红星医院接受治疗,行CT检查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大兴红星医院进行治疗后,伤情没有明显好转。


2009年8月14日,因红星医院未能治愈原告的伤情,随后转入积水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积水潭医院却将原告正常的右侧尺骨予以截断,导致原告的右尺骨现在也未能痊愈,且右尺骨明显变短,经过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认为,积水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根据民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积水潭医院依法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3、护理费12928.75元;4、营养费5000元;5、复查期间的住宿费、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复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0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积水潭医院承担。


积水潭医院辩称:原告于2008年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在外院治疗,由于桡骨骨折短缩移位,部分背侧骨折块畸形愈合,使其左侧尺骨与月骨撞击导致其左腕关节尺侧疼痛、无力,而桡骨背侧畸形愈合的骨折块与舟骨近极撞击导致患者左腕背伸障碍。鉴于原告的病情显著影响到其功能,且术前拍片、CT见尺骨正向变异,月骨近端尺侧(与尺骨远端对应部位)囊性变,术前明确诊断为“尺腕撞击综合征”(尺骨远端与月骨近侧撞击)。


在充分向原告交待病情的情况下,我院于2009年8月19日行“左腕腕关节镜检查,腕背骨赘切除,尺骨短缩内固定术”,术中腕关节镜检查进一步证实了“左腕尺骨撞击综合征”的诊断(镜下见月骨尺侧关节面毛糙,三角纤维软骨中央破损,尺骨头外露,且尺骨头的软骨面有一块圆形缺损)。在此检查的基础上,行腕背骨赘切除,尺骨短缩内固定术。术中和术后的X光片提示尺骨正向变异得到了有效地纠正,截骨部位对合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嘱原告免负重功能锻炼。


术后原告多次来我院复查,其中2009年9月2日来我院复查拆线时,腕关节活动度已经较术前明显改善,疼痛也显著缓解。但是,在其后的时间里,原告主诉其工厂的领导要求其恢复工作,但在工作中感觉其左前臂疼痛,于2009年11月27日的复诊拍片时,见尺骨截骨部位裂开。但考虑到内固定物位置良好,我们再次向原告强调要求其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2日,3月19日,4月23日和6月18日来我院复查,见尺骨截骨线逐渐模糊,提示截骨区正在愈合。


从整个诊疗过程来看,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方法系目前国内、外对此类疾病的通用方法,手术后,截骨部位对合良好,内固定可靠。之所以造成尺骨截骨部位延迟愈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患者术后不遵医嘱,擅自从事体力劳动造成截骨部位骨缺损增大所致,而从随访至2010年6月18日的情况来判断,尺骨截骨部位仍处于愈合阶段,加之在其随访的过程中,不论是患腕还是前臂的活动范围已经基本恢复正常不存在构成“终身”残疾的问题,而随着截骨部位的进一步愈合,患者的功能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善,目前的功能状况并非是其最终的功能状况,所以,目前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还为时过早。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原告起诉内容不仅无视其患肢经过我院治疗后功能、疼痛显著改善的事实。而且将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截骨部位移位而导致尺骨延迟愈合的责任推给我方,是一种极其错误的做法,另外,在治疗结束以前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结果也不能说明其患肢最终的功能状况,应不予采信。因此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不慎自高处摔下,摔伤左腕,同年3月26日就诊于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于同年3月31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尺骨茎突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08年4月15日出院。同年5月8日再次入住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于同年6月11日行扩创、肌瓣填塞术。同年6月28日出院。


2009年8月14日原告入住积水潭医院。相关病历记载:入院情况:因外伤后左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年半”入院。1年半前患者从3米高处摔下,左手掌撑地,致左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具体情况不详),于当地医院行髂骨取骨,桡骨远端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一直觉得左腕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一年半以来感觉症状减轻不明显,受凉后加剧,来我院门诊,以“腕尺管撞击综合症”收入院……专科查体:左腕关节背侧可见一约10cm长的手术疤痕,尺腕部可见一约lcm长的手术疤痕,腕关节压痛,以桡背侧最为明显;腕关节背伸、屈曲、尺偏及桡偏活动加剧腕关节疼痛,小指、环指皮肤感觉减退,腕关节尺管处Tinel试验为阳性,小指对掌肌力约Ⅲ级,小指指浅屈肌肌力约Ⅳ级,指深屈肌肌力约Ⅱ—Ⅲ级,桡动脉、尺动脉搏动良好,末梢血供良好。辅助检查:XXX:左尺骨茎突骨质连续性中断伴桡侧移位;桡骨远端骨质愈合;左腕关节关节面粗糙不平整,关节间隙变窄,关节轻度桡偏。初步诊断:1.尺骨撞击综合症(左腕关节);2.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伴脱位;3.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4.创伤性关节炎(左腕关节)。


2009年8月19日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时间:2009年8月19日,手术名称:左腕腕关节镜检查,腕背骨赘切除,尺骨短缩内固定术。手术经过:麻醉成功后常规消毒铺巾,上止血带。取3/4入点插入腕关节镜,探查见桡腕关节广泛滑膜增生,但尚未严重干扰镜视,见桡骨远端的月骨窝部分有一横行的约1mm的小台阶,关节面完整,月骨尺侧关节面毛糙,TFC中央破损尺骨头外露,且尺骨头的软骨有一块圆形缺损。LT韧带被滑膜遮挡。取腕背原纵形切口,探查显露与舟骨近极背侧相对应的桡骨骨赘,被动伸腕时,确认该骨赘与舟骨背侧和头状骨背侧撞击,用咬骨钳咬除骨赘,直至再次确认无撞击为止。取前臂远段尺侧纵行切口,显露尺骨下段,于尺骨下段斜行45度截骨,截骨约3mm,用AO锁定接骨板固定短缩之尺骨,旋转前臂,未见活动度受限。清点敷料、器械无误后,细致止血,缝合伤口,无菌敷料包扎。


住院病历中的“手术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尺骨短缩截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意外和并发症包括:骨折不愈合,固定物松动、弯曲、折断,关节活动受限制或强直,肢体功能障碍或仍需再次手术等。患者签字处为“杨XX”(原告陈述为本人所签),亲属关系及签字“王XX”(原告陈述为原单位工作人员代签)。


2009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尺管撞击综合症(左腕关节)。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2周门诊拆线。4、出院1个月后复查;5、3个月后持重活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积水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


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XX2008年3月24日摔伤左腕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植骨内固定治疗并拆除内固定后,于2009年8月14日以“外伤后左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年半”为主诉就诊于积水潭医院。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左腕关节压痛,以桡背侧最为明显,活动后加剧腕关节疼痛。影像学资料显示,尺骨茎突骨块分离,桡骨远端关节面不平整并塌陷,腕关节略向桡侧偏,尺骨远端关节面略高于桡骨乙状切迹。积水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XX所作的尺骨撞击综合征的诊断准确。尺骨撞击综合征是尺骨头、尺骨茎突与月骨、三角骨发生撞击,并长期压迫引起月骨尺侧部分缺血性坏死。尺骨短缩内固定术是目前临床常用的治疗方法之一。积水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被鉴定人杨XX具备实施尺骨短缩内固定术的适应征,而无手术禁忌征。手术记录反映手术操作得当,符合相关要求。手术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左尺骨短缩术后,截骨部位对位对线可,内固定牢固;尺骨远端关节面低于桡骨乙状切迹,说明手术有效改善了局部不合理的结构关系。目前检查,被鉴定人杨XX左腕关节无明显功能障碍,也能反映手术达到治疗的目的。综上所述,积水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XX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合理有效,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


上述鉴定意见做出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法大鉴定所进行书面回复:1、尺骨茎突骨折,不予处理符合治疗常规。2、鉴定文书所附照片完全可以说明“桡骨远端关节面不平整并塌陷,腕关节略向桡侧偏,尺骨远端关节面略高于桡骨乙状切迹”。3、影像学资料以及病历反映的临床表现充分说明尺骨撞击综合征诊断的准确性。同时具备实施尺骨短缩内固定术的适应征。4、现有影像学资料显示截骨部对位、对线可,内固定牢固。


原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各垫付50%。


原告出示从房山区法院案件卷宗中调取的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复印件及外购药品凭证复印件,以及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票据的复印件。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在积水潭医院以及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共计61天,每天50元计算。就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08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44715元计算61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均为自行估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医疗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人又根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鉴定程序合法。影像学资料应当是骨科医学中最直观、客观反映患者骨折情况的病历资料。鉴定人根据原告的影像学资料认为: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手术前存在尺骨茎突骨块分离,桡骨远端关节面不平整并塌陷,腕关节略向桡侧偏,尺骨远端关节面略高于桡骨乙状切迹。据此积水潭医院做出的尺骨撞击综合征的诊断准确。针对该伤情,进行尺骨短缩内固定术是目前临床常用的治疗方法之一。积水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具备实施尺骨短缩内固定术的适应征,而无手术禁忌征。术前原告签署了手术同意书,该手术同意书记载了手术名称以及手术并发症,应当视为原告已了解该手术及风险并同意手术。根据手术记录,反映手术操作得当。特别是术后的影像学资料可证实手术有效改善了局部不合理的结构关系。根据鉴定人对原告进行的检查亦可证实,原告左腕关节无明显功能障碍,手术达到了治疗的目的。上述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病历资料,特别是影像学资料,从临床医学角度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可证实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杨XX负担(其中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杨XX负担(其中四千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赵XX人民陪审员果XX人民陪审员周建祯



书记员 王XX


  • 2013-12-1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