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燃,安徽XX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浙KXXX号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青阳往池州方向)以75km/h左右的速度超速行驶(限速60km/h)至440KM+800M地段时,遇汪某某驾驶“祥龙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至道路北侧混合车道,被告人朱XX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受重伤,后经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池公交警(2013)第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静脉酒精检测结果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相关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燃辩称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
书 记 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