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4年8月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苏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信任、没有希望的婚姻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吴XX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并非分居达四年之久,而是时有联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XX,2007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等原因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生活习惯不同客观存在,但只要双方增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完全能够缩小分岐,走向和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