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贵民一初字第02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4年8月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苏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信任、没有希望的婚姻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吴XX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并非分居达四年之久,而是时有联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XX,2007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等原因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生活习惯不同客观存在,但只要双方增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完全能够缩小分岐,走向和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1-27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