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董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青刑初字第000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燃,安徽XX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和张XX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张XX家修建院墙,董XX认为张XX家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XX便搬掉一块。张XX要求董XX将石头还原,董XX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后张XX丈夫柳XX将两人拉开。一会,两人又相互拉扯起来,且在拉扯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拉扯过程中,董XX将张XX左示指末节咬断。案发后,柳XX打电话报警,董XX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杨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张XX左示指离断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XX辩称:纠纷发生时,其被张XX夫妇两人殴打,张XX手指被其咬断也不是故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构成自首。二、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被告人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据此,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和张XX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张XX家修建院墙,董XX认为张XX家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XX便搬掉一块。张XX要求董XX将石头还原,董XX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后张XX丈夫柳XX将两人拉开。一会,两人又相互拉扯起来,且在拉扯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拉扯过程中,董XX将张XX左示指末节咬断,形成断离伤。案发后,柳XX打电话报警,董XX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杨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张XX左示指离断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钟左右,张XX家前面院子里正在建院墙,董XX过来说张XX家的房屋场地都是她的。然后,董XX就不让砖工继续建院墙,砖工砌一块石块,她上来就扳倒一块。张XX让她把石块还原,她不听。张XX就用手推了她一下,然后两个人就互相揪了起来。董XX用手抓张XX的头发;张XX的手抓到董XX的颈部和脸上,并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竹棍子想打董XX,但是被其丈夫拦住了。此后,双方继续揪打,张XX手抓到董XX的嘴边,自己便昏厥过去。张XX在医院里醒后,才知道其左手食指被董XX给咬断了。


2、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柳XX家院子里正在建院墙,董XX过来说柳XX家房屋场地都是她的。然后她就阻止砌院墙,砖工砌一块石块,董XX就把石块给搬掉。柳XX的妻子张XX这时候就过去,要董XX把石头还原,董XX不愿意。之后张XX就和董XX互相拉扯起来,都是互相用手抓。这时候柳XX就上去把张XX拉开。张XX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竹棍子,想打董XX,被柳XX拦住。之后张XX又和董XX互相拉扯起来,董XX用手抓住张XX的头发,张XX个子矮点,也想用手抓董XX,这时候董XX就用嘴一口咬在张XX左手的一根手指头上,张XX就晕倒在地,柳XX打电话给急救中心并报了警。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王XX和高某某在柳XX家前面建院子墙。这时候董XX过来说柳XX家的场地都是她的,不让做院子墙。我们砌一块石头,她就搬一块。张XX和董XX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拉扯起来。柳XX见状就上去拉他妻子,这时董XX用嘴把张XX右手的一个手指头给咬破了,我还看见流血了。柳XX把张XX拉开来后,张XX从地上拾起一个竹条子想打董XX,也被柳XX给拉住了。张XX和董XX又互相拉扯在一起,董XX抓住张XX的头发,张XX想抓住董XX的衣领,但没有抓住,手正好伸在董XX的嘴边,董XX又张嘴将张XX的手咬了,这一次我看见张XX左手手指被董XX咬断了,断的手指掉在地上,并且张XX昏倒在地上。


4、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我正在家门口玩,看见董XX过来了。当时柳XX家正在砌院子墙,董XX说柳XX家的场地都是她的,她就不让柳XX砌院墙。董XX把砌起来的院墙的石头搬了下来,张XX就叫董XX把石头搬回去,两人就互相拉扯起来。柳XX就过去拉他妻子,拉开后不知怎么的,过了一会两个妇女又互相拉扯起来。董XX用手拽张XX的头发,张XX的手大概想抓董XX,但是没有抓到,正好伸在董XX嘴边,董XX就一口咬住张XX的手指,之后张XX就倒在地上,我这时候过去近一点看,看见张XX左手食指被咬了一截掉了。后来我们在地上找,还把那个被咬断了的手指找到了。


5、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明:董XX和柳XX是邻居,柳XX家宅基地是其十年前挑土添起来,柳XX建房时没有与其协商。2014年3月17日上午柳XX在院子里建院墙,董XX就过去不要他砌墙,他砌一块石头我就搬一块石头。这个时候柳XX的妻子与其发生了争吵,对方用手抓董XX的脸和脖子,把脸抓破了。这时候柳XX上来用拳头在董XX的头部打了四拳。这时,张XX的手正好抓到董XX嘴上,董XX就一口咬在她的手指头上面。咬过之后张XX站了一会就倒在地上。


6、病历,证明了张XX外伤后经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离断伤。


7、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某某村村民柳XX家中房屋所有场地通过正常审批,手续齐全合法,其房子与所建院墙位置与董XX无任何关系。


8、青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10、青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因外伤致左手示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XX提出张XX手指被其咬断不是故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用嘴咬的方式致人手指断离伤,其伤害方式及程度足以证明其对伤害后果持放任甚至是期望的态度,其相关损害后果非故意造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XX在他人报案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升级发展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


人民陪审员  向X和



书 记 员  施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4-08-12
  •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