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84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毕XX,男,1980年2月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X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毕XX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X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
书 记 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