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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廖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储XX,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廖X与被告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后,迅速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储XX。被告为人不诚实,喜好赌博。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威胁原告家人,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自2011年就开始分居后。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无法建立共同婚姻基础。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护这段婚姻对原告不公平。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储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赌博,她经常打麻将。我没有威胁她的父母,只是因为她要离婚我和他父母商量。打工肯定分居,这些是正常的,都是为了挣钱。小孩跟她没有感情,她平常都不给小孩打电话。我想为了小孩不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双方进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储XX,××××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中一起生活,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山东务工,现原告在上海务工。女儿储XX现在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至共同生活已有多年,且育有共同子女储XX,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因为双方在不同区域务工及家庭琐事,夫妻出现争吵,系客观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共同维系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廖X与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



书 记 员  吴加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5-05-15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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