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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秦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攀东民初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车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XX律师。


被告秦X,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钟X,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唐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马XX诉被告秦X、钟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被告秦X、钟X,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被告秦X驾驶被告钟X所有的川DXXX号小型客车沿南XX往十八路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山XX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为:被告秦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至攀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52元,误工费24207.86元,社保、公积金损失428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秦X、钟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秦X、钟X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误工费计算用平均应发工资减去受伤实发工资是不合理的,应当用受伤前平均实发工资减去受伤后实发工资。鉴定意见书是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是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长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而且按照80元每天也能在市场上请到护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我方认为社保收入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用平均应发工资减去受伤实发工资是不合理的,应当用受伤前平均实发工资减去受伤后实发工资。鉴定意见书是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是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长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而且按照80元每天也能在市场上请到护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我方认为社保收入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秦X驾驶钟X所有的川DXXX号小型客车沿南XX往十八路公交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山XX时与行人马XX相撞,造成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秦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XX被送往攀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基底粉碎骨折,住院期间予以二级护理。2015年4月30日,马XX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伤后2月、3月、5月复出X片至骨折愈合,休息壹月、需生活照顾。出院后,马XX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1089.52元。2014年12月16日,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XX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5日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由平安XX公司垫付。


另查明,马XX受伤前系XX公司能源动力中心职工,受伤前应发平均工资为4178元。马XX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1654.78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1630.5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1728.2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1739.5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1746.1元,马XX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700元。川D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川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


上述事实有马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工资清单;秦X、钟X提交的保单抄件;平安XX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20时,秦X驾驶钟X所有的川DXXX号车与马XX相撞,造成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马XX因为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秦X为川DXXX号车的肇事驾驶员,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钟X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为川DXX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


对马XX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39.52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089.52元,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1089.52元;误工费24207.86元,依据马XX的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7090元(4178元∕月÷21.75天×150天-1700元∕月÷21.75天×150天);社保、公积金损失4284元,但目前不能确定因交通事故误工会造成的社保、公积金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000元,依据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四川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3219元(28005元∕年÷12月÷21.7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依据马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马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3348.52元。秦X为川D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平安XX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川D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马XX2334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马XX支付保险金23348.52元;


二、驳回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秦X承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段XX


  • 2015-04-14
  • 揭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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