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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X,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XX饲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宽民一初字第03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万X、王玉亮,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在一审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来到我店里,向我借款50379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未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37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在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XX饲料店”业主。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379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379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503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XX谎称上诉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0379元并诉至法院。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而是作为中介人赚取中介费,向被上诉人张XX介绍董XX赊购其经营的鸡雏、饵料及禽药,由董XX签字收货。董XX饲养室起火将鸡雏全部烧死后,被上诉人为转嫁损失哄骗上诉人向其出具了50379元的借据。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关系是从2012年8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不需要本钱,每只鸡加3角钱给上诉人,结算向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是凤城养鸡户,养殖户被上诉人都不清楚,所以约定养殖户出现的一切风险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案外人董XX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据。证明:涉案借款不是结婚着急用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案外人的鸡雏钱和药钱。


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旺崽崽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和饲料店是客观存在,与打欠条是相吻合的。


被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联系谁买鸡雏,上诉人负责结算,每只鸡提成3毛钱。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的提成收据。证明:钱都是上诉人结算,我们已经将提成钱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如果这个收据真实的话,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是中介行为,不是直接销货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XX向上诉人张XX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张XX给被上诉人张XX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张XX对借据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案外人董XX赊购被上诉人经营的鸡雏、饲料及禽药的欠款,上诉人是作为中介人赚取中介费。而被上诉人主张结算是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没有给付涉案款项,所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因上诉人就涉案款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涉案款项的性质已转变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事实,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借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转嫁损失哄骗上诉人向其出具了50379元的借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1-09
  •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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