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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欧月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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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广于东省始兴县,大专文化,原系XX公司物流部职工,住广东省韶关市。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欧月华,广东XX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欧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X单独或者多次伙同邱XX(另案处理)窜到韶钢宿舍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9日20时许,李X伙同邱XX窜到韶钢西区XX,趁被害人欧X去洗澡,宿舍无人之际,二人入室盗得欧X两部XXX手机。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2、2013年8月29日21时许,李X伙同邱XX窜到韶钢东区,趁被害人罗X上厕所未锁门之际,二人入室盗得罗X一部黑色HTC手机和现金180元。由于罗X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等相关材料,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不予核价。


3、2013年9月26日22时许,李X伙同邱XX窜到韶钢东区,趁被害人刘X甲到卫生间洗澡未锁门之际,二人入室盗得刘X甲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一部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广厚牌手机。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69元。


4、2013年10月2日20时许,李X伙同邱XX窜到韶钢东区,趁被害人周X外出之际,二人入室盗得周X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及人民币30元。由于周X未能提供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及品牌等相关材料,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电脑不予核价。


5、2013年10月3日21时许,李X窜到韶钢西区XX宿舍,见房门未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高X的一部正在充电的小米2S手机盗走。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1元.


6、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李X伙同邱XX窜到韶钢东区,趁被害人刘X乙外出未锁房门之际,二人入室盗得刘X乙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由于刘X乙未能提供被盗电脑的购买发票及品牌等相关材料,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电脑不予核价。


综上,李X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材料;4、到案经过;5、被害人高X、刘X甲、周X、刘X乙、欧X、罗X的报案陈述;6、证人丘X的证言;7、同案人邱XX的供述;8、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9、被害人高X、刘X甲、周X、刘X乙、欧X、罗X出具的谅解书;10、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韶公松(刑)勘(2013)163号、164号、172号、189号、192号、2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11、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韶浈价鉴(2013)第199号、200号、2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李X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没有提出犯意,是同伙邱XX提出犯意的。其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作用较小,且分得的赃款较少,应认定为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时,没有按照量刑规范化进行,没有考虑李X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4、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邱XX,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之所以与邱XX盗窃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助他,赃物是邱出售的,邱给其钱是因为之前邱借了其的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X的上诉意见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李X和邱XX是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的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不应以分赃数额确认。2、认定李X构成立功的证据不充分。3、李X实施的六次盗窃全部是入室盗窃,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X归案后即供认了其与邱XX入室盗窃的事实,之后带领侦查人员到邱XX家中实施抓捕,因邱不在家,其又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通知同案人邱XX回家,侦查人员在邱回家后将邱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抓获李X后,其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交代了一起参与盗窃的另一犯罪嫌疑人邱XX,侦查人员立即赶赴邱XX家中,发现邱不在家。李X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拨打邱XX电话,要求邱回家谈事情。邱回家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2、上诉人李X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邱XX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之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到邱XX家中对邱实施抓捕,因邱XX不在家,其又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邱XX,要求邱XX回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李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李X与邱XX相互纠合,事前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所得赃款、赃物亦由二人分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关于李X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立功。“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之一。李X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到邱XX家中抓捕未果,又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通知同案人邱XX回家,侦查人员再到邱XX家中将邱抓获归案,其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原审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其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进行量刑的,但没有查清其协助抓捕其他罪犯,具有立功的情节,应予纠正。3、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多次伙同邱XX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以盗窃罪处罚。其不能基于朋友间相互帮助的目的实施盗窃犯罪,更不能因为与邱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施盗窃而减免其刑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立功情节,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权


审 判 员  戴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4-04-10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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