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诉讼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可以用
担保函提供担保,而
被申请人也可以用担保函担保,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2、《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
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
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3、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
担保人、
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
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
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
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
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
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
民法典、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
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4、第二十二条财产
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