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般保证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做出了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是指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
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
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
债权人可以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另外,民法典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
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
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
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二)
连带保证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