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