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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的原则是: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
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
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
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
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