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一)申请
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4.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
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
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