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隐名
股东协议”的订立,需先满足如下几个关键要素:
首先,作为协议方的各当事方均须具备充分的
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而言,自然人在
签署合同之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所确立的相关民事行为能力要求。
换句话说,作为合同的主事人,自然人必须具备独立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各项
权利和义务的充分
行为能力。
而对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
法人及非法人团体来说,其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则有所差别,这类组织仅在经由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并核准的经营领域内进行的商业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法律效应,并且只限于在此类
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才能得到法律的严谨保护。
其次,协议各方的意思表示须属真诚真实。
此乃所有的
民事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
若协议
当事人存在恶意欺骗、威胁、乘人之危等行为,或是试图逃脱法律约束,或是背离自身真实意愿所作出的任何行为,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协议无法产生法律效应。
接着,整个协议的内容及其宗旨绝不能违反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当现行法律条例尚未对某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时,也必须充分顾及到国家相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除此之外,协议的条款及目的亦不能涉及侵害他方权益,以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
最后,根据现有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协议还需满足所规定的规定格式及程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