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典型
法律特征:
第一点,格式合同的
要约通常向广大公众发出,且明文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期限内签订该类合同所需包含详细条款的具体要求;
其次,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单一方向另一方提前制定好的一系列固定式样条款;
再者,这些事先确立的条款模式化特点使得另一方无法对合同的细节部分进行深入磋商;
最后,格式合同多采用书面表达形式以使条款表述清晰,易于理解与应用。
需要强调的是,尤其于涉及商品及服务提供的场合,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常常拥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优势甚至垄断地位,相较之下,另一方则可能呈现出非特定及零散的
消费者特性。
鉴于此,对于那些并非格式合同制定方的
当事人来说,欲参与此类合同的缔结过程,唯有机体无存地全盘接受所有
合同条款;
若是无法满足上述要求,便丧失了签署这份合同的资格。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
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等皆属于制式合同或是格式合同的范畴。
对于格式合同来说,带有明显无效性的条款包括:
那些既被现行法律或者
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又严重背离
公序良俗原则的事项;
另外,在存在
欺诈或者威胁情况的同时,还严重损及国家利益的;
以及,提供
格式条款的
合同当事人以不公平手段免去自身责任,或者过分加大对对方的责任负担等行为的条款。
当然,这类格式合同得以出现并广泛应用其背后存在着与其社会经济基础密不可分的关系。
所谓的社会经济基础,具体表现为某一行业的垄断现象、交易内容的反复诸现性、交易各方所欠缺的便捷性以及所需节省时间成本等因素,无一不是促使格式合同形成并广泛运用于商业活动领域的原动力之所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
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