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案例中,
高空抛物行为并不符合
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对于高空抛物引发的
责任认定有明确的规定:高空抛物从建筑物中产生的物体或分为从建筑物体上撒落下的物体,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话,
侵权人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经过细致的调查仍旧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者,那么除了能证明自身并非侵权人的情况外,其他可能对受害者造成危害的建筑物使用者就必须作出
赔偿。当这些可能的侵权者承担了其应负的赔偿后,他们将具有向真正的侵权人
追讨损失的权力。其次,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法则,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事件所适用的责任判定标准其实是公平责任,即——各民事主体在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时,应当恪守公平原则,对各方的权益与义务做出合理的设定。再者,关于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既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同样也可以由当事双方自行商定。然而,假如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条文对此规定,那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所谓的连带责任,就是各
责任人需要对外不分份额,不分时间先后,依据权利人的要求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但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如果侵权人无法被确切查明,那么各可能的侵权人之间形成的将是互相弥补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