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托
签订合同之名,实则怀着恶意与对方进行可能无限期的商业磋商。
这里所提到的“假托”,指的便是
当事人本无实际与其对方缔结合同之意,而其进行谈判之举仅仅被当做是一个获取利益的幌子;
如此行为的真正意图,正是通过损害谈判对方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我们所提及的“恶意”,特指那些在商务洽谈过程中,故意以言辞或者行动给对方带来不利影响的主观不良心态。
(2)恶意隐瞒对
合同订立起至关重要作用的信息,或向对方提供不真实的信息。
此类行为乃是处于交易协商阶段中的典型
欺诈行为。
欺诈,即为一方当事人蓄意编造骗人伎俩,诱使另一方因此落入陷阱并最终与他们签订合同。
(3)在此处,我们将那些违背商业道德与信誉原则的行为归类于“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商业洽谈与合作的进程中,这类行为常以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对于通知、协助、告诫、关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未能采取可能措施防止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人身或
财产损失等方式出现。《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