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含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一基本权利,也涵盖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制度的严格规定。
在当今社会,资金已被公认为是企业进行生产运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资源及生产要素。
然而,生产者以及经营者自身所拥有的资金往往非常有限,因此,从社会各处筹集资金就成为了一项变得愈发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以集资之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也逐渐滋生并扩散开来。
这些集资诈骗行为通常采用欺骗性的手段来迷惑社会大众,不仅给投资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扰乱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各项业务的正常运行,从而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于集资活动的过度谨慎态度,甚至可能导致他们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产生疑虑,进而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利用诈骗手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非法集资”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募集资金或集中资金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