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采取
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所需符合之公证条件,我国已经由《公证法》37条予以明确。
此条款的核心要义在于,若以支付为主要内容且已载入
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业经公证,倘若
债务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或履行不当,
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向具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然而,如果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裁定,宣布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以及公证机构。
此外,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应被视为确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充分的反证能够推翻该项公证。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